(2013)山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绥鹏与孟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绥鹏,孟庆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绥鹏,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被告:孟庆余,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原告王绥鹏与被告孟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孟庆余为给其子购房,于2011年度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孟庆余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孟庆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孟庆余先后四次向原告王绥鹏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孟庆余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庆余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7月10日、8月13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借款总计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后��次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庆余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绥鹏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