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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长楠与邢永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楠,邢永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赵长楠,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宪金,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邢永连,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诉讼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楠与被告邢永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楠委托代理人孟宪金及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楠诉称,2013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邢永连驾驶鲁P298**小型客车,沿国道105由东向西行至平阴县玫瑰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催告拒不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21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现诉求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其余原告放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邢永连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邢永连驾驶鲁P298**小型客车,沿国道105由东向西行至平阴县玫瑰路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赵长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在现场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无法对双方车速、碰撞等作出检验鉴定,致使公安机关无法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定量分析,无法认定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平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9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97.34元。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期间由其姐姐赵长霞及其哥哥赵长峰护理,原告及赵长峰为平阴县榆山街道南门居居民,赵长霞为济南光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后原告锁骨内固定物发生断裂,需重新手术内固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宜进行鉴定,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长楠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断裂再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为2人;赵长楠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鲁P298**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邢永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两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永连驾驶鲁P298**小型客车与原告赵长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P298**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邢永连,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诉求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00元,其余原告放弃,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同意原告以上诉求,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聊城公司就赔偿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长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3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赵长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