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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钟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1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南路20号,踹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林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浦北路3号,踹门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取电脑主机和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1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林某踹门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310号502室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软中华香烟一条、硬壳黄鹤楼香烟三包、蓝壳红塔山香烟十五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88元;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硬壳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蓝壳云南红塔山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钟某、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钟某还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林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钟某、林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