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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欢羊与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欢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欢羊,男。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木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靖立庆,该项目部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立庆,该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欢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十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欢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被上诉人煤建公司、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靖立庆、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因损坏交由刘来举(又名刘来军)经营的汽车水箱门市进行维修,约定维修费800元。同年2月1日,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被告知其冷却器已修好,项目部工作人员去取冷却器,吴欢羊作为维修门市的雇员随项目部人员一同前往工地试压。在试压过程中,因管道气体未排出就进行焊接而发生爆炸,吴欢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924.76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吴欢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煤建公司、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584.14元。原审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的冷却器交由刘来举经营的维修门市进行维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吴欢羊并非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吴欢羊作为刘来举所经营门市的雇员,在测试过程中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欢羊未提交证据证明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能证明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吴欢羊主张由煤建公司、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欢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欢羊承担。宣判后,吴欢羊不服,上诉称:1、一审中我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我是受煤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雇佣到该矿参与试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致我受伤,煤建公司及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与刘来举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在承修物交付后,我随其去取修理费时,煤建第十五项目部人员自行试压操作,我是受其指示在修理物上焊接,我与煤建第十五项目部之间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由于该项目部人员违规操作,没有将试压气体放出导致焊接时爆炸,该项目部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我受伤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煤建公司、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赔偿我各项损失54584.14元。被上诉人煤建公司、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共同答辩称:1、吴欢羊认可我方与刘来举之间维修冷却器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来举承揽冷却器的维修业务,应当经维修试压没有问题后,方可交付我方,承揽维修才算完成,冷却器未经试压不应视为承揽已交付。2、吴欢羊系刘来举维修门市的雇佣,其在从事刘来举所承揽业务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有其雇主承担,我方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欢羊与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或帮工关系。吴欢羊受雇于刘来举,刘来举承揽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冷却器的维修业务,刘来举与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因冷却器损坏漏油需要维修,刘来举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也陈述修理方法是焊接。冷却器在门市焊接后,吴欢羊随该项目部人员到工地现场对维修的冷却器进行试压,是对承揽工作成果的检验,发现仍有漏气现象,又进行焊接,应视为吴欢羊作为刘来举的雇员继续完成刘来举承揽工作的行为,吴欢羊在焊接过程中受伤,属于承揽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且定作人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欢羊称其是受雇于煤建公司十五项目部进行试压、焊接,与该项目部之间形成雇佣或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吴欢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欢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