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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朱长平与王崇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某,王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朱长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火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再英(系原告朱长某之母),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潇(系原告朱长某之妹),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崇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建强村*组,农民。原告朱长某诉被告王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女。2006年3月我与被告到上海一电子厂务工,2007年7月因家中受灾,我回家月余,被告在厂里与大河镇某村丁姓男子同住。我得知后多次劝其回家,但都无济于事,被告不久后就消失的无影无踪,至今下落不明,我万般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大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朱长某曾用名为“朱昌平”。3.大河镇火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生育一女孩,被告在2006年出门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回家。经该村多次调查,情况属实。被告王崇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该证明中记载的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不一致,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时间与原告当庭陈述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某与被告王崇某2000年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在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朱甲。原、被告在2006年初曾共同赴上海某电子厂务工,后因工作调整双方分开务工。2007年被告王崇某再次离家后一直在外务工至今,原告朱长某曾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过。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女朱甲随原告亲属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朱长某以被告王崇某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崇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朱长某与被告王崇某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生育了女儿朱甲,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考虑家庭长远幸福,也曾共同外出务工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现原、被告虽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而导致未共同生活,但原告朱长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