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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道珍与刘海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珍,刘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李道珍,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委托代理人马宇雄,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知心,系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原告李道珍诉被告刘海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珍的委托代理人郑知心、被告刘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老婆阿丹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59号的又一面餐馆的员工,原告的工作是给该店员工煮工作餐及负责店内清洁卫生,阿丹为该店的领班。2013年8月20日中午,因阿丹指责原告煮饭不好吃双方发生口角,后阿丹要求原告辞职。原告先拿出被子等物品后,再准备进该店铺拿属于原告自己东西时,阿丹以原告已不是店内员工为由不准原告进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阿丹随后打电话给她老公即本案被告刘海军,污蔑她被原告殴打。被告接电话后从其工作的位于附近的另一又一面餐馆赶过来,见到原告后,直接将原告从店铺里拖到店铺门口,把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用力踢原告的头部、背部及腰部等部位,被告殴打原告大约持续了10分钟才停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14时19分拨打110报警,大约9分钟后警察赶到将原被告带回桥南街派出所调查。原告到派出所后因感觉全身疼痛难忍,体力不支,被派出所叫救护车送到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到医院等交完押金后,到急症室接受治疗。因原告伤情较重,疼痛厉害,被医院安排在急诊科观察治疗。2013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后才被安排到住院部治疗。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现原告仍感觉腰部疼痛,仍需治疗,有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向原告另行主张。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481.67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合计897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次事件的起因并非我老婆沈某指责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我老婆沈某的,我老婆沈某同样也受了伤,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证人证实,当时我是拉开原告与我老婆,原告的耳朵受伤确实是我造成的,但关于原告的诊断结果中的腰骨受伤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有证据显示是我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的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全部费用2000元。我有把原告推出了店外,但并非我把她推倒在地上,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配偶沈某同为桥南街南华路又一面餐馆的员工,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辞掉工作后回到又一面并与沈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后沈某通知被告来到又一面餐馆,被告见到沈某受伤,继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8月20日至22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并留院观察,22日至28日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8日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6481.67元。出院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5峡部裂;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骨质疏松症。医嘱建议:1、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全休叁周。事发当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报警,2013年8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第09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海军的殴打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第09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外伤应不包含腰骨错位的外伤,对于证据3医疗费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辞工后还故意上门滋事,殴打被告妻子沈某,被告认为本案事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免除部分被告的责任,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沈某的门诊病历、检查申请单,诊疗项目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沈某的医疗费等发生时间是8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造成被告妻子沈某受伤,原告并没有殴打沈某,如果原告确实殴打沈某,沈某的受伤与本案无关,应当是沈某另案进行起诉。另查明,庭前我院依据职权调取了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就原、被告打架一事所作的询问笔录,关于原告与沈某争执双方有无动手的问题,在2013年8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对沈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三页第一段中沈某陈述:“我就推她出厨房的门口,可能有(用)力过猛,把李道珍的衣服扯烂了。李道珍又反手过来,打到我的眼睛,跟着我就拿了一杯水,泼在她身上。跟着李道珍也想拿一杯热水烫我,但被我同事阿兰拦住了……”,在2013年8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对又一面的店员蓝丹霞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五段,蓝丹霞陈述:“……接着两人就在厨房内吵架,我无理会她们继续洗碗,当我一转头时,看到她们已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扯对方的头发、衣服,我上前分开她们,……期间小丹拿起一杯温水泼向珍姨身体,珍姨也倒来一杯热水要泼小丹,但被我挡开……”。关于原告腰部是否本次事件造成的问题,在2013年8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对沈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三页中问:“李道珍的伤情?”,沈某答:“左边耳朵,腰部也受伤”。对我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根据笔录中的记载是沈某先推原告,过错在沈某方,同时沈某也陈述原告腰部有伤,应当认定原告腰部的伤情跟本案有关;此外蓝丹霞是又一面的店员与沈某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蓝丹霞的证言不是真实的;被告对我院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李道珍户口所在地在广西横县,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6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街派出所查清并且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已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事件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抗辩的其配偶沈某在本次事件中受伤的情况,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沈某另行主张。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有下列损失尚未获得赔偿:1、医疗费6481.67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质疑原告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被殴打后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治疗的时间、部位与被告殴打的时间、部位均吻合,此外被告的配偶沈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陈述原告腰部有受伤,故对原告主张共花费了医疗费6481.6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55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自己的误工天数为30日提供了疾病证明书,根据该份疾病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全休叁周,加上原告住院、留院观察的9日,共计误工30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3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参照番禺区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的计算误工费为1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住院共计9日,按照每日住院伙食补助50元/日计算为450元,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3项费用共计8481.67元,应由被告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1.67元给原告李道珍;二、驳回原告李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