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张联春、肖云会、张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张联春,肖云会,张柯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6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委托代理人XX发、龚春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春,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云会,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柯,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业(系张柯之父),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王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死者张霞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105。张霞开卡消费后,未依约清偿信用卡欠款,截至2013年6月27日,已发生欠款共计48746.14元。原告多次催讨,张霞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后得知张霞已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其名下财产由其父、母、子,即本案三被告继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张霞信用卡欠款暂计人民币48746.14元(截至2013年6月27日,其中本金45795.2元,利息2160.48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90.4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张霞向原告申请并办理兴业银行淘宝网联名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105,并申明已阅读《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对于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因此而形成透支的,甲方将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超过信用卡信用额度用款的,乙方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全部透支交易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额度内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5%与预借现金金额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其全部费用和利息;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张霞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6月27日欠款共计48746.14元(本金45795.2元,利息2160.48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90.46元)。另查明,张霞已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张联春、肖云会系张霞之父母,被告张柯系张霞与刘业的儿子,张霞的户籍信息记载婚姻状况为离婚。三被告系张霞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刘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1、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材料;2、信用卡交易明细;3、张霞、张柯人员基本信息。因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霞向原告申办兴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张霞在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张霞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张霞所负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张霞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张霞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3年6月27日信用卡(卡号×××1105)欠款本金45795.2元,利息2160.48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790.4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应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张联春、肖云会、张柯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王 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