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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来娣与程发龙、王鹏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娣,程发龙,王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娣。委托代理人傅新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上诉人李来娣因与被上诉人程发龙、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娣的委托代理人傅新民、被上诉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娣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26日18时许,李来娣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固城湖大桥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砂堆,致车辆运行方向发生偏转,与王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来娣受伤,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程发龙、王鹏负次要责任。李来娣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要求程发龙、王鹏赔偿李来娣损失13974元。程发龙原审中辩称,李来娣受伤属实,但砂堆不是程发龙堆放;李来娣治疗后经调解,程发龙、王鹏已支付李来娣医疗费2000元,事情已了结。王鹏原审中辩称,李来娣是撞到砂堆上受伤的,其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程发龙、王鹏已支付了2000元,事情已了结,无需再起诉,且事发已两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8时许,李来娣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固城湖大桥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砂堆,致李来娣驾驶的车辆方向发生偏转,王鹏驾驶的沿固城湖大桥南延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与李来娣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来娣受伤,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来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发龙、王鹏各负次要责任。李来娣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559.1元,程发龙和王鹏各付了1000元。2012年5月7日,李来娣在南京明基医院进行了“左足内固定取出+左足趾跗关节植骨融合术+左髂骨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497.13元。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王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客车沿薛盛线由砖墙开往高淳方向,行至高淳县砖墙镇仙圩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李来娣发生碰撞,致李来娣受伤。李来娣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多发骨折脱位;3、左内外踝骨折。李来娣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7日出院。李来娣为治疗损伤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9075.40元、购买拐杖70元。2010年7月1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娣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7日,李来娣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五个月、四个月为宜。李来娣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来娣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李来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高淳县人民医院就医,程发龙、王鹏应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其在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程发龙、王鹏已赔偿李来娣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李来娣在南京明基医院就医,虽造成一定损失,但非本起事故造成,程发龙、王鹏无需赔偿,故李来娣就此损失无权向程发龙、王鹏主张权利。李来娣在伤后二年余才向程发龙、王鹏就本起事故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程发龙、王鹏不愿履行义务,故对李来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来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80元,由李来娣负担。宣判后,李来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来娣仅在高淳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且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均未支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来娣目前仍无法生活自理,构成九级伤残,仍要后续治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程发龙、王鹏赔偿李来娣的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1974元。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时,李来娣思路清晰,口齿清楚,没有身体不能自理。而且没有提到腿伤,她的腿伤跟我们的事故没有关系。当时我跟120急救车一起送她去医院。在本次事故中,我和程发龙负次要责任,我们共支付了2000元,我们的责任已经了结,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发龙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李来娣称其要求鉴定,并提交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其在持续看病。王鹏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王鹏、程发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李来娣不同意调解。另,一审诉讼中,李来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清单及高淳县人民医院、南京明基医院的相关单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来娣虽提交了一份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但王鹏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其称的鉴定要求,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李来娣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判决对李来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来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李来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