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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俞强与邢晓雷、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强,邢晓雷,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俞强。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卓广平。被告邢晓雷。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晓雷。被告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兵、王海风。原告俞强诉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第五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强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俞强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追加第五季(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第五季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强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及杭州第五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兵、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强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俞强(出借方)与被告邢晓雷(借款方)、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被告邢晓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浙江田丰实业有限公司、浙XX圣实业有限公司分两笔将50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2011年8月8日通过浙江田丰实业有限公司打款500万,2011年8日9日通过浙XX圣实业有限公司打款4500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邢晓雷就2400万本金等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被告邢晓雷尚欠本金2400万、利息/违约金341.6万,所有本息于2012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就该2400万本金的还本付息事项以及另外一笔1000万本金的还款事宜达成《借款确认书》,再次确认2400万本金及利息等欠款事宜,并追加了被告嘉善第五季公司及���告杭州第五季公司担保。但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就本案的2400万本金以及另一笔1000万本金事宜签署《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9月17日,乙方(被告邢晓雷)尚欠甲方(原告)本金3400元,利息、违约金96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先扣利息再扣本金);2012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丙方继续对乙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所有款项,且乙方、丙方除按照欠付款项千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此外,就被告欠原告的另一笔1000万本金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事宜,已经法��另案处理结案,案号为(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72号。经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邢晓雷应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万及截止至2012年8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218.67万元(该判决书金额计算至2012年9月18日,则利息/违约金约为243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为960万-243万=717万元),本案被告嘉善第五季公司及杭州第五季公司被调解书确认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调查费60万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晓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截止至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717万元、2012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439.2万元(利息/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约为439.2万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邢晓雷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嘉善第五季公司、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打款都是企业法人之间的打款,本案借款是以个人借款形式掩盖单位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合同。2、即使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剩余717万元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3、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邢晓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对担保顺序做出约定。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追加第五季浙江公司,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4、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与被告杭州第五季公司的对外担保并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汇款凭证2份、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邢晓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由被告嘉善第五季公司、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各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需支出律师费用60万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拟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过400万元往来款。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未指定打款账户,汇款凭证记载打入的账户均是企业法人的账户;对债权债务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约定的利息也过高,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债权债务和解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及担保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江第五季公��、杭州第五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债权确认书1份(复印件),系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供的,拟证明2012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浙江第五季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案外400万元借款结算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结清至2012年3月3日的事实。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邢晓雷作为借款方(甲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期满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担保方系全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等等。第五季浙江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该份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未有署名。2011年8月8日,浙江田丰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方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2011年8月9日,浙XX圣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方指定账户汇款4500万元。2012年4月6日,俞强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邢晓雷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言明:根据2011年8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4月5日前乙方已归还本金2600万元,尚欠本金24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已结清至2012年3月3日;根据2011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金利息都未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乙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的所有损失都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书所列担保方系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另行追加的担保人;若设有担保,则担保方在本确认书尾部的担保方处签字或盖章,担保即生效;担保方系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期先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确认书所确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和费用;等等。被告邢晓雷在借款方处签字外,还在���份确认书上担保方嘉善第五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杭州第五季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在该份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18日,俞强作为甲方,与乙方邢晓雷,丙方杭州第五季公司、嘉善第五季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9月17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3400万元,利息、违约金96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2年9月19日之前偿还利息、违约金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违约金250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先扣利息再扣本金);2012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至实际履行日;丙方继续对乙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等等。杭州第五季公司盖章确认,邢晓雷除作为乙方及杭州第五季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外,还作为嘉善第五季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代��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但仅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借款合同》、《债权确认书》、《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第五季浙江公司、杭州第五季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为企业法人之间借贷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电汇,即俞强通过案外企业账户向被告邢晓雷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且双方在其后的债权确认书及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中均明确出借人为俞强、借款人为邢晓雷;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案外付款企业另外存在案涉借款的借贷合意;故���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俞强已经按约向邢晓雷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邢晓雷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确认邢晓雷仅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还余本金2400万元邢晓雷应立即予以归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显示,双方确认利息及违约金已结清至2012年3月3日,故对此前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确认系对案外400万元借款的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双方认可上述确认内容系错误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若原告主张双方另存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2012年3月4日起的利息及违��金,其法律性质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邢晓雷应支付逾期利息7556646.56元。(24000000*6.1%/365*4*47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等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计入担保范围,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邢晓雷承担。但原告现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30万元,故对该30万元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五季浙江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第五季浙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该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2年,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1年8月12日,即保证期间应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所列被告仅为邢晓雷和嘉善第五季公司,其于2013年8月15日才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五季浙江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第五季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第五季浙江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季浙江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杭州第五季公司及嘉善第五季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两被告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但杭州第五季公司在债权确认书及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嘉善第五季公司虽然未在相关协议上盖章,但由邢晓雷作为授权代表在债权确认书及债权债务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邢晓雷作为一人有��责任公司嘉善第五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授权代表的签字行为对外能够代表嘉善第五季公司,故嘉善第五季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雷归还原告俞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晓雷支付原告俞强逾期利息人民币7556646.5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邢晓雷支付原告俞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50元,由原告俞强承担人民币21167元,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10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邢晓雷、嘉善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五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荣审 判 员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