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段庆华、段亮与李建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庆华,段亮,李建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庆刚,男,汉族,系段亮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庆华、段亮与被上诉人李建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上诉人段亮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刚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衡及其代理人杨陇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两被告共同与恰尔巴格乡上和什巴格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村委会所拥有的老砖厂承包给两被告。土地面积约86.4亩,承包期30年。2009年3月13日,被告段亮将其中1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修建厂房后开办库尔勒李建衡网套网纱加工厂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厂房和被告段庆华的院子仅一墙之隔,被告段庆华用自己的院子堆放了大量建筑工地上拆下的木头。2012年6月29日,被告段庆华院子里的木头起火,造成库尔勒建衡纱网套厂一个车间过火烧毁。经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做出库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段亮院子里堆放木头处,起火原因不排除接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院内堆放大量木头可燃物;2、初期火灾扑救不及时;3、库尔勒李建衡网套网纱加工厂房顶彩钢板室大火蔓延至车间主要途径。被告段庆华在院子里堆放大量木头后一直无人管理,火灾发生前的一周安排工人在院子里加工木头。根据消防大队对现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起火点位于原告和被告段庆华、段亮院子相隔的墙下木头堆放处。经巴州价格认定局对原告火灾损失鉴定为2525538元,原告起诉主张1999000元。原告受损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被拒绝,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承租了恰尔巴格乡上和什巴格村村委会所拥有的老砖厂土地,被告段庆华在院子里放置大量可燃物木头,两被告对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物品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此事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段亮院子里堆放木头处,起火原因不排除接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法庭调查该起火点在原、被告相隔的一墙之下的木头处,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没有查明,因被告院子里的木头起火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无法确定对引发火灾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该各自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段庆华、段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建衡损失999500元(1999000×5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段庆华、段亮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起火的原因未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又是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巴州价格认定局的物品价值认定书中涉案物品价格过高,该份认定书由谁进行委托的?涉案物品清单由谁提供的?涉案物品是否经过折旧?等存在以上瑕疵,因此该份价格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审判决段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建衡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我院向巴州价格认定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其受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对该案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该涉案物品清单是由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进行的现场清点,且该涉案物品已经进行了折旧评估,并向我院出具了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5日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的火灾事故做出了库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接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段亮院子里堆放木头处。该火灾认定书中已确定火灾的原因和起火部位,现上诉人段庆华、段亮上诉称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不明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我院向巴州价格认定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该调查笔录证实涉案物品清单和价格认定均由其相关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清点及对该涉案物品进行了相应的折旧,且提供了由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故上诉人段庆华、段亮称该价格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庆华和段亮共同与恰尔巴格乡上和什巴格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面积约86.4亩,承包期30年。通过原审及二审对上诉人段庆华及段亮的询问,均称其双方之间对该承包土地的界限未划分,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划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的部位位于段亮院子里堆放木头处,起火原因不排除接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上诉人段庆华、段亮对本次火灾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其上诉称段亮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795元,由上诉人段庆华、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慧 宏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