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静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林静。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委托代理人:占俏燕、应媛扬。原告林静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占俏燕、应缓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项目中交易区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57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使用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商铺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原告已付价款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78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58978.96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回转让款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使用权转让关系,且被告承诺在2010年10月1日交付商铺,但已逾期的事实。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受让商铺使用权的目的是投资,被告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如期支付了返租款,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并未违约;第二,被告已交付商铺,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商铺的交付与返租款的支付存在先后顺序,即先有商铺的交付,才会有返租的行为,进而被告才有支付返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将返租款支付给原告,就应当视为商铺已经交付;第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代付业务交易明细表5页,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2011、2012、2013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返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迟延支付返租款的滞纳金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交付商铺;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1-003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4257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预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1、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改变等政府行为导致商铺使用权无法按期交付,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市场整体利益需要,被告可在预定交付日起六个月内据实予以延期,原告的商铺实际使用期相应顺延,但超出六个月交付按逾期交付处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反租给被告经营,反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反租期为六年,反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被告银沙公司已经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了4年的返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反租给被告经营并收取返租款,据此,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为支付商铺转让款并按照约定收取收益,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为收取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收益,双方无须改变商铺的实际占有。现按照合同约定,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案涉商铺应由被告经营管理,且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四年的收益,故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未实际交付商铺,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目前未落空,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后必然不能按约履行,故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商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林静负担。原告林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