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陈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陈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郭春伟。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陈东敏。原告郭春伟为与被告陈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春伟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东敏因经营土石方生意需要向原告郭春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借期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10月15日止,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陈东敏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郭春伟经催讨无效。为此,原告郭春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东敏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赔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郭春伟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东敏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10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8400元,赔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东敏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郭春伟向本院提交: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敏向原告郭春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春伟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东敏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郭春伟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郭春伟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东敏向郭春伟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东敏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陈东敏。因此,原告郭春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敏返还原告郭春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东敏支付原告郭春伟借款利息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陈东敏支付原告郭春伟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陈东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