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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佃超与李永祥、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佃超,李永祥,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于佃超。委托代理人迟XX。被告李永祥。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魏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代表人房XX,经理。原告于佃超与被告李永祥、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XX、被告李永祥和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李永祥驾驶鲁B×××××号车沿本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流中支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肢体多处受伤、手机损坏、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信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青岛分公司系交强险承保人,被告莒县分公司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4102.8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和明细各一份;⒊施救费发票一份;⒋定损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⒌修理厂证明一份;⒍暂住证和山东省居住证各一份。被告李永祥和被告信达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李永祥是被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车辆是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信达公司负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莒县支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当先由被告青岛分公司和被告莒县支公司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的乘客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永祥和被告信达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青岛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莒县支公司辩称,第一,鲁B×××××在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莒县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第二,鲁U×××××号车经莒县支公司核损为5720元,同意在交强险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莒县支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定损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李永祥驾驶被告信达公司所有的、在被告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莒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B×××××号奥迪车沿本市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流中支路路口变更车道时,适原告驾驶其承包的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此,鲁B×××××号车右侧与鲁U×××××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结果。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认定,李永祥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为证。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胸部挤压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双上肢、下颌部)、小腿挤压伤(右小腿陈旧性损伤),遂于当日下午14时许收入院,经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17天,共花费住院费2208.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和明细各一份为证。被告李永祥和被告信达公司虽然提出为原告的乘客垫付了6000元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㈠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基于住院花费医疗费2208.5元,请求赔偿该费用。原告基于住院17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14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14元/天×17天)。原告基于住院17天的事实,提交了暂住证和山东省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来青岛居住和工作,故请求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2436元(3739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7天)。原告称其诺基亚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请求赔偿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购机发票等证据,亦未能说明手机型号,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请。㈡鲁U×××××号出租车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车损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后被告莒县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确认鲁U×××××号车损为572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在四方区卓顺通汽车维修站维修了车辆。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车损572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施救费400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被告青岛分公司和被告莒县支公司以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提交了四方区卓顺通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证明鲁U×××××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12日送修,于2013年7月18日修理完毕,原告按此请求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7天的营运损失2100元。被告青岛分公司和被告莒县支公司以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永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因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信达公司所有,而被告李永祥系被告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信达公司承担,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祥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莒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在赔偿顺序上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或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再由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㈠原告的人身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20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4元的标准赔偿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238元(14元/天×17天),未超出青岛市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等证明其来青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原告住院误工1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741.87元(37399元/年÷365×17天)。㈡鲁U×××××号出租车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鲁U×××××号出租车车损为5720元,已由被告莒县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确认,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在事故后支出施救费400元,已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营运损失。鲁U×××××号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后于2013年7月12日送修,于2013年7月18日修理完毕,期间共维修7天,依法应予赔偿营运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营运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水平酌定其每天的营运损失为280元,故鲁U×××××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应为1960元(280元/天×7天)。以上原告的误工费1741.87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46.5元,未超出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赔付,被告信达公司和被告莒县支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合计8080元(其中施救费、营运损失计2360元属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赔付2000元并优先赔付间接损失,剩余的6080元(8080元-2000元)中有360元(2360元-20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故依法应由被告莒县支公司赔付5720元(6080元-360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赔偿360元。综上,本案应由被告青岛分公司赔付6188.37元,由被告莒县支公司赔付5720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赔付3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6188.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向原告赔付5720元;三、被告山东信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青岛分公司、被告莒县分公司、被告信达分公司各自负担25.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