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121号原告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男。原告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16时40分,郑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6公里+20米处,超车时逆行,与马立强驾驶的冀02.090**号拖拉机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又与我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受损,刘伟、刘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1)第0774号认定:郑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我的车经公估车损为477593元,支出公估费15000元,合计492593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为两车相撞依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向三者车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即冀B×××××号车应赔偿原告,而不是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08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0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65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11月5日16时40分,郑金龙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6公里+20米处,超车时逆行,与马立强驾驶的冀02.090**号拖拉机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B×××××号轿车失控,继续前行又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冀B×××××号轿车受损,刘伟、刘艳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1)第0774号认定:郑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的车经公估车损为477593元,支出公估费15000元,合计492593元。经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公交认字(2011)第0774号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而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日应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与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向三者车请求侵权赔偿,也可以向被告请求保险合同赔偿,采取向谁请求何种赔偿原告人有选择权。被告辩称应向三者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赔付,公估费是为查清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不赔付无理,被告应如数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925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