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超钦诉陈海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钦,陈海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超钦,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同上。被告陈海斌,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与永和路交汇处海拓大厦9F。法定代表人:张国敏。委托代理人罗志军,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34.30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2,133.3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请求的证据不足,我方不同意,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误工费应以纳税单作为数额认定参考,否则应以113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50元/天为标准,精神损失费无依据。被告陈海斌答辩为: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海斌驾驶粤LA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博罗县响水圩街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0003269号(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治疗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000元,尚欠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海斌驾驶所有的粤LAD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超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该事故中被告陈海斌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海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00元偏高,但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伤情康复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6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收入情况,应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经计算,应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认定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13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2,583.30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32,583.3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43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钦人民币32,58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陈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瑜平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0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001,00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1,150.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2,300.002,300.0014、误工费22,133.3022,133.3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32583.30合计32,583.3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