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松良与郭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松良,张岳峰,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朱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3212号原告范松良,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峰。委托代理人李德飞,男。被告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路42号。法定代表人闫伟,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被告朱玉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女。被告郭立杰,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义和庄东路2号楼3-302.法定代表人姜琪,总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范松良与被告张岳峰、北京市南郊牛奶公司德茂乳品厂(以下简称德茂乳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朱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北京鑫盛博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贸公司)、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松良委托代理人黄文鑫,被告张岳峰委托代理人李德飞,被告德茂乳品厂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朱玉伟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芝,被告郭立杰,被告北京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支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松良诉称:2012年3月1日21时10分,在南五环外环主路京开高速出口处,被告朱玉伟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岳峰驾驶的车辆相撞,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十多分钟的时间里一直因责任争执,分别将其驾驶的京X1和京X2车辆停在主路最内侧车道,且没有根据相关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由于当时天黑路滑,致使原告范松良驾驶的京X4车辆躲避不及与之相撞,几乎同时,被告郭立杰驾驶京X3车辆又从后面撞击原告范松良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再次与被告朱玉伟的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范松良及其乘车人范彬彬、邓九成、王俞博受伤。这两起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朱玉伟承担主要责任、范松良负次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未对原告范松良撞击朱玉伟及张岳峰的车辆责任给予认定。原告范松良受伤后被送至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胫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4、5跖趾关节骨折脱位等,住院59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8832.53元。后经鉴定身体多处致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被告张岳峰为被告德茂乳品厂的送货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郭立杰在为被告姜波及被告北京商贸公司安装家具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姜波、北京商贸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波所有的京X3车辆在被告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岳峰、德茂乳品厂、大兴支公司、朱玉伟、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北京商贸公司、姜波、宣武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08832.5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7418元、鉴定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日用品338元(含纸尿布170元;拐杖168元)、交通费380元、护工费4440元、护理误工费9600元、误工费205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岳峰辩称:我是德茂乳品厂的司机,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是第一起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中间的车辆,在我车后方是朱玉伟驾驶的车辆。所以,原告发生事故与我驾驶的车辆无关。另外,我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茂乳品厂辩称:张岳峰是我厂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我厂车辆是三车事故的中间车辆,原告的车辆是直接撞在朱玉伟的车辆。所以,此事故与我厂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支公司书面辩称:京X1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要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护理费需出具需要护理理由及护理时间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交需要休假的诊断证明,月收入超过2000元的应提交完税证明;营养费需有医嘱;日用品不属于保险范围;拐杖需医嘱证明及有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依法确定;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朱玉伟辩称:经复核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新事故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指的第二起事故实际上就是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新事故书认定郭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此外,我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打开双闪,并按规定在车后80米处摆放了警示标志,我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车辆违章载货,其本人受伤是货物挤压所致。综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事故中,朱玉伟的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郭立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当天是下着小雨,我撞击原告的车辆时前面没有灯光。我是姜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姜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商贸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郭立杰是姜波雇佣的司机,是由姜波为其发放工资,此事与我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波辩称:我是在事发后30分钟赶到现场的,发现我车除左前杠脱落其余没有什么损坏,证明其冲击力量不足以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原告的车上装载了很重的油毡,而且他们与前一辆车相撞时没有采取刹车措施,故我认为原告受伤是油毡砸伤,并不是我方车辆撞击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未与我联系。郭立杰是我表妹夫,我雇佣其开车。我的车辆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宣武支公司书面辩称:京X3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护理费要出具需要护理理由及护理时间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交需要休假的诊断证明,月收入超过2000元的应提交完税证明;营养费需要有医嘱;日用品不属于保险范围;拐杖费需医嘱证明及正式发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依法确定;精神损失费请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外环主路京开高速出口处,林光松驾驶京X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慢速行驶,适有被告张岳峰驾驶京X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后方驶来,该车前部撞至林光松驾驶的京X5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后驶入左侧车道时,被左侧车道由后方驶来的被告朱玉伟驾驶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上其尾部,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岳峰驾驶的京X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前及朱玉伟驾驶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在后停在事故车道内。21时许,原告范松良驾驶京X4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由后方驶来,该车撞至朱玉伟驾驶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朱玉伟驾驶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车又撞至张岳峰驾驶的京X1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张岳峰驾驶的京X1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在主路右侧护栅上,此时被告郭立杰驾驶的京X3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车道由后驶来又与范松良驾驶的京X4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致使范松良驾驶的京X4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朱玉伟驾驶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造成范松良、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受伤,道路设施及四车损坏。对第一起三车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林光松负同等责任,张岳峰负同等责任,朱玉伟负同等责任。对第二起事故该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玉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是发生朱玉伟、范松良及张岳峰间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范松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朱玉伟、范松良间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郭立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郭立杰、范松良间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确定朱玉伟负朱玉伟、范松良及张岳峰间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松良负次要责任,张岳峰、范彬彬、邓九成、王俞博无责任;郭立杰负郭立杰、范松良、朱玉伟间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松良、朱玉伟无责任。此后,郭立杰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撤销了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京公交丰认字(2012)第L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立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确定郭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松良、朱玉伟、范彬彬、王俞博、邓九成为无责任。范松良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内裸骨折4.右腓骨远端骨折5.右足第2、3、4、5跖趾关节骨折脱位6.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足踇趾远节跖骨骨折8.右外裸撕脱骨折9.右第2足趾近节跖骨骨折10.右下腿远端及右足背皮肤挫擦伤11.双肺下叶挫伤(胸腔少量积血)1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4.右外裸处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愈合创面继续积极抑疤祛瘢治疗及后期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卧床休息,暂勿下地行走。2012年10月18日,范松良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范松良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范松良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范松良支付医药费108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鉴定费2250元、拐杖费168元、交通费380元、护工费4440元,范松良的伤残赔偿金为197418元,范松良另造成部分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误工费损失。范松良今后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尚不确定。范松良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张岳峰为被告德茂乳品厂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德茂乳品厂所有的京X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朱玉伟所有的京X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郭立杰为被告姜波雇佣的司机,并在为姜波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波所有的京X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是: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大兴支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及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保险信息、大兴支公司及宣武支公司的书面答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原告范松良所诉被告张岳峰、德茂乳品厂、大兴支公司、朱玉伟、北京分公司、郭立杰、姜波、北京商贸公司、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朱玉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岳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玉伟未按规定的距离放置警示标志,后原告范松良驾驶机动车由后方驶来与被告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朱玉伟的车辆又与张岳峰驾驶的车辆相撞。此后,郭立杰驾车同车道由后方驶来又与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范松良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朱玉伟的车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玉伟与被告张岳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玉伟有时间采取安全有效措施,但其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导致范松良驾驶的车辆与其车辆及被告张岳峰驾驶的车辆再次相撞,被告朱玉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郭立杰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告朱玉伟、被告郭立杰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松良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范松良受伤并已致残,给范松良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岳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大兴支公司应在无责赔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朱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均衡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朱玉伟进行赔偿;郭立杰驾驶的车辆在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故宣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均衡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波进行赔偿;对范松良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950元;对范松良的护理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480元;对范松良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446元;对范松良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范松良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范松良要求赔偿日用品费用及要求被告张岳峰、德茂乳品厂、郭立杰、北京商贸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松良要求北京分公司、宣武支公司、大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波以范松良是油毡砸伤,并不是撞击所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大兴支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松良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营养费五十元、医疗费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松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松良拐杖费一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三百八十元、护工费四千四百四十元、护理误工费二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八千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松良医疗费二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五、被告朱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松良鉴定费九百元、医疗费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零一分、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松良营养费二千九百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松良误工费五千二百一十九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五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范松医疗费五千元。九、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松良鉴定费九百元、医疗费三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零一分、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十、驳回原告范松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范松良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朱玉伟负担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姜波负担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