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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海阳、付卫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阳,付卫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阳,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人付卫卫,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1时许,龚某某(已判刑)的豫CA53**黄色宇通大巴车(价值127500元)因无证营运,被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扣押并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下“张丽娟桥北停车场”门口。13时许,龚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等二十余人到桥头停车场,将该车强行启动后由龚某某开走。在开车过程中,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进行阻拦,龚某某纠集的人员采用暴力手段进行对抗,致有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倒造成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有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车辆暂扣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挂靠合同、领车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海阳、付卫卫相对于龚某某而言,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付卫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审 判 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一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