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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谭吉栋与于领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吉栋,于领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谭吉栋,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领雁,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谭吉栋与被告于领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吉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领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吉栋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于领雁的丈夫马树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鞋店生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1月8日,马树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领雁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领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借款人马树俊向原告谭吉栋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于领雁系马树俊之妻,马树俊现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领雁与马树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马树俊向原告谭吉栋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马树俊与被告于领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鞋店,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于领雁偿还。被告于领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领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吉栋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领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