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21日22时24分许,骑自行车至杭州市江干区火车东站东广场东宁路过街天桥下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胸腹部,进而二人发生扭打。被害人周某遭被告人张某殴打导致左侧气胸,左侧第5-7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收据,谅解书,处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