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85号李闪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李闪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闪,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闪伙同他人去到横县横州镇洪德路西一巷086号出租屋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848.8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归还给被害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闪伙同他人窜到横县横州镇洪德路西一巷086号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848.8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李闪等人将盗的摩托车开到横州镇上淇村委路口“上棋路口摩托电车维修部”更换电门锁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李闪于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闪在开放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人雷某焕、宋某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