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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与欧红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欧红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11号。负责人程永利,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斌,系该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红让。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诉被告欧红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红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欧红让以经营周转为由,与朱犬强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签订了授信额度50000元、期限二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年息14.58%。合同生效后,被告欧红让自2012年7月起拒不清息还本,遂诉请由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所有利息。被告欧红让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书编号61032211112627791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2年7月2日。自2012年7月3日起,被告未清偿利息、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红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邮政银行凤翔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