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崔纪文、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霞,崔纪文,唐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于海霞,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被告崔纪文,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唐爱珍,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崔纪文之妻。原告于海霞与被告崔纪文、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纪文、唐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霞诉称,被告崔纪文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后我多次向被告崔纪文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唐爱珍与被告崔纪文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纪文、唐爱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崔纪文因承包果园和购房向原告于海霞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催要被告应随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崔纪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注明“借条,今借于海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崔纪文,2012.10.20”;“借条,今借于海霞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崔纪文,2012.10.20”。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崔纪文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崔纪文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另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息1.5%,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5785元;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3510元。故2013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欠利息785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中包括借款利息4295元、借款本金5705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纪文向原告于海霞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崔纪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崔纪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5元及之前的借款利息9295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295元及2013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唐爱珍与被告崔纪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爱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纪文、唐爱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霞借款本金124295元;二、被告崔纪文、唐爱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霞借款利息(本金124295元,按月息1.5%,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纪文、唐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春峰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