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孙洪伟与李令顺、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伟,李令顺,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孙洪伟,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令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冬梅,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孙洪伟与被告李令顺、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令顺、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伟诉称,原、被告系同乡朋友。2013年3月初,被告称接到一个防尘工程需要部分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为手里没有钱,因此办理了银行贷款2万元借与了被告。被告承诺两个月即全部返还借款本息,但现被告未能如期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令顺、李冬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洪伟与被告李令顺、李冬梅系街坊关系。被告李令顺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李令顺向原告孙洪伟借款,原告从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于西顿邱分社提取2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李令顺。被告李令顺为原告孙洪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现借到孙洪伟人民币(贷款)贰万元20000.00整,本息全部由李令顺偿还。李令顺2013.3.7”。两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并于同年8月29日偿还了农信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98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贷款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令顺向原告孙洪伟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给付被告2万元,且双方约定该贷款本息由被告李令顺偿还,该贷款已由原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令顺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照农信社约定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1116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结清该贷款时共支付利息980.5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980.57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令顺、李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令顺、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令顺、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洪伟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李令顺、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洪伟利息980.57元。三、驳回原告孙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李令顺、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卉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