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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嵩。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国,被告郭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潍坊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5326元。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嵩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70280.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2013年6月6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3380元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84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2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43元;4、原告支付被告应休带薪休假工资193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支付义务合计45326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元,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元未处理,也未偿还。被告质证后称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被告提供求职简历复印件1份、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份、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1份、人事异动表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载明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适用期3个月,2011年12月31日转正后月工资为2850元,自2012年12月起变更为3380元。原告质证后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27日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1份,载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发放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月平均工资为3013.57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原告考勤制度及2012年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按照原告规章制度规定,每周加班一天,原告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称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名字,对于被告主张每周加班一天不予认可,并称加班后均进行了调休。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其于2011年9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消化休带薪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借据,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求职简历复印件1份、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份、人事异动表复印件2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风快递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求职简历、聘用员工待遇审批表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处工作,故被告称其2011年9月27日起至原告处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人事异动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其自2012年12月起月工资变更为3380元的主张。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载明内容,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计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3.57元。原告未为被告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发2013年3月份工资3013.57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775.89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3013.57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20.36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结合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49.27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的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一年零四个月,故应认定被告应享受的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7天,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69.85(138.55*7)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考勤制度只是证明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系复印件,且考勤表上无被告名字,原告也未予认可。被告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郭嵩2013年3月工资3013.57元及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775.89元;二、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0.36元;三、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149.27元;四、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