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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裘军良与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军良,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军良。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孟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裘军良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裘军良于2007年12月进入华彩公司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业务提成。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裘军良在华彩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0月底。2011年10月29日,裘军良提交其在2011年9月30日自行填写的离职申请书向华彩公司办理工作移交。该离职申请书裘军良自行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不适于本公司工作环境,被领导辞退”,华彩公司未在部门意见及上级直接领导部门意见一栏签字审批。同日,裘军良向华彩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申领单,载明已到账业务费66593元,并要求华彩公司支付4个月工资8000元,华彩公司未予同意。华彩公司为裘军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止。裘军良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152494元。裘军良从华彩公司离职后进入宁波安泊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裘军良在职期间,可以申请外带使用公章。2012年8月6日,裘军良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828元、赔偿业务损失补偿金152494元。裘军良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提交了《辞退》和《补偿金》,该两份材料中华彩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在落款单位和日期上。裘军良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表示其是在2011年10月29日发现《辞退》和《补偿金》放在其办公桌上,但不知道是谁放的;同时表示其之所以没有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及此事是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该两份材料;同时当庭要求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华彩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2707元,变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双倍经济补偿金101656元。华彩公司表示不同意变更。2012年9月17日,华彩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对《辞退》和《补偿金》中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公章和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12日,华彩公司申请变更鉴定事项,要求对该两份材料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第四次庭审时责令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26日之前向该委预交司法鉴定费6000元,华彩公司逾期未提交的,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裘军良未提交的,对其作出不利推定。2012年10月26日,华彩公司向该委预交了司法鉴定费,裘军良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预交。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裘军良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没有对裘军良当庭增加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裘军良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华彩公司支付裘军良:1.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70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56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52494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据裘军良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裘军良提供的《辞退》和《补偿金》是否存在先在空白纸张处加盖公章后用文字套印的情况,以及《辞退》和《补偿金》中文字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辞退》和《补偿金》上的打印文字与所盖印文的前后形成时间顺序是:所盖印文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文字形成时间在后;2.《辞退》和《补偿金》上的打印文字是在2010年11月之后打印形成,但无法判断2010年11月之后的具体打印形成时间;3.《辞退》和《补偿金》上的所盖印文是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盖印形成。裘军良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180元。华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裘军良无权要求华彩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裘军良的该项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2.华彩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等任何形式辞退裘军良,裘军良系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停止工作,擅自离职。2011年9月30日,裘军良自行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并在其中的“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不适于本公司工作环境,被领导辞退”字样,但相关主管部门并没有对上述离职申请书进行审核批准。裘军良出示的《辞退》系其利用空白盖章纸伪造而成,华彩公司未出具过该文件,且华彩公司辞退员工有固定的文书形式和专用行政印章,并非裘军良提供的《辞退》形式。华彩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裘军良系擅自离职,华彩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3.裘军良、华彩公司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裘军良出示的《补偿金》系其利用空白盖章纸伪造而成,华彩公司未出具该文件,裘军良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使双方有口头约定裘军良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裘军良在离职后马上到宁波安泊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与在华彩公司类似的工作,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得主张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裘军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裘军良虽主张华彩公司在2011年10月29日违法辞退裘军良,同时华彩公司同意按裘军良当年度的总收入的标准向裘军良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供了《辞退》、《补偿金》等欲以证实,但该《辞退》、《补偿金》经鉴定,系先盖印章后打印文字,且印章形成时间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落款的时间2011年10月29日间隔较久;另根据裘军良的陈述,其已在2012年7月份向华彩公司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拒绝,且涉及金额较大,在此情形下,裘军良应当可以意识到该两份证据材料的重要性,理应会予以妥善保管,但裘军良在此后不久即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至第一次仲裁庭审时并未提及该两份材料,明显不符合常理。裘军良以没有找到为由对此进行解释,理由过于牵强;同时《补偿金》涉及的内容为竞业限制,而竞业限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该《补偿金》仅有华彩公司盖章,从内容上看仅是华彩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补偿金支付方式和日期的内容,裘军良关于其不知道是谁将《补偿金》放在办公桌上的陈述也表明华彩公司未与其就竞业限制有过协商确定,而华彩公司既要出具《补偿金》却又不要求裘军良对该内容进行确认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结合裘军良在工作期间可以外带使用公章办理业务的事实以及中广测(2013)文鉴字第0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裘军良提供的《辞退》、《补偿金》,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裘军良虽在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中自行填写离职理由为“不适于本公司工作环境,被领导辞退”,但华彩公司并没有在部门意见及上级直接领导部门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故该离职申请书亦无法证实裘军良关于其被华彩公司辞退的主张。综上,裘军良关于其系被华彩公司辞退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裘军良要求华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裘军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协议,故对裘军良要求华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裘军良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裘军良已在仲裁庭审时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因裘军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彩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裘军良要求华彩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裘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180元(已由裘军良预交),合计10190元,由裘军良负担。宣判后,裘军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没有补偿金承诺的情况下,却自动移交了自己的外贸客户资源和业务,就自动离职,完全违背常理,也完全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辞退》和《补偿金》两份证据材料上面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应认定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并不是伪造的,鉴定结论不严谨不科学。3.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结算申领单,被上诉人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在第四次仲裁庭审时才认为不同意结算申领单里的结算事项,有违常理。因为该结算申领单推翻了上诉人自行离职的情况。4.员工离职申请书上清楚的标明被上诉人公司主管人事的行政部部长当时对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这一事实的签名。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合法手续文件证明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书面或口头辞退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辞退文件,已被证明是伪造的,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补偿金》等材料,事实证明也是伪造的,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也未在当时提出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要求,只是在一审时突然提供材料,且该两份材料经鉴定是伪造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裘军良与被上诉人华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裘军良对原判认定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有异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后补的,空白合同先签字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后填写的;对原判认定的“原告在职期间,可以申请外带使用公章”有异议,公司是同意业务员使用该公章办事,而且使用公章时与公司的财务人员一同去的,双方相互监督,业务员不能单独掌控公章。另外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辞退》和《补偿金》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一审却要求必须捆绑鉴定,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为证明其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还以该劳动合同为依据,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公章外带申请表,上诉人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表明其确实外带过公司公章,可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鉴定事项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华彩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裘军良虽在其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中自行填写离职理由为“不适于本公司工作环境,被领导辞退”,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被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也没有在部门意见及上级直接领导部门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故该离职申请书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关于其系被被上诉人辞退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申领单能够证明其并非自动离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根据该结算申领单的内容向上诉人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就该结算申领单达成合意。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公司的行政部部长在该员工离职申请书中作了签名,但该部长仅在工作移交单中有关后勤移交情况一栏中作了签名,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员工离职申请发表任何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对其系被辞退予以同意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被辞退的相关证据,而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辞退》这一证据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显然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被上诉人辞退的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有违常理之处,故对于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辞退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补偿金》涉及的是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而竞业限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达成任何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且该《补偿金》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更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权利义务、补偿金支付方式和日期的内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关于其不知道是谁将《补偿金》放在其办公桌上的陈述,亦表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任何约定。况且,就按上诉人认为该份《补偿金》是被上诉人出具的,那么被上诉人仅出具《补偿金》,而不要求上诉人对该内容进行确认,更没有对上诉人所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做法,明显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补偿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按其当年度的总收入的标准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提供了《辞退》、《补偿金》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辞退》、《补偿金》两份证据材料经鉴定,系先盖印章后打印文字,且印章形成时间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落款的时间2011年10月29日间隔较久;而且根据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在2012年7月份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拒绝,却没有在当时向被上诉人出示该两份材料,加之该两份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被上诉人迟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仲裁庭审时才将之作为证据提交,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审法院对裘军良提供的《辞退》、《补偿金》两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被上诉人辞退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基于此理由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裘军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