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邢博涵与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博涵,赵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586号原告邢博涵,男,1992年5月3日出生。被告赵云,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邢博涵与被告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邢博涵,被告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博涵诉称:2013年9月25日22时,我与被告赵云在通州贵友大厦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云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自行修理车辆,并支付修理费,我认为赵云应承担我修车费的70%,但赵云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理损失,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赵云赔偿我修理费16300元的70%即11410元;2、诉讼费由被赵云告承担。被告赵云辩称:我对于原告邢博涵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同意赔偿邢博涵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邢博涵要求的修车费数额过高,我的赔偿能力有限,只同意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贵友大厦门前,被告赵云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时,适有原告邢博涵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车号:京NXX**)由西向南行驶,被告赵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邢博涵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云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赵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博涵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26日,邢博涵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奥公司)进行修理。维修项目为:机盖喷漆、机盖及左右支架支撑杆更换、前保险杠喷漆、前保险杠及中网更换、左前叶子板喷漆、左前翼子板整形、具体项目拆解定损;维修备件为:支架、车门堵塞、保险杠涂底漆的(电眼喷水)、拍照底座(灰)、散热器罩总成(中网)、前舱盖C6、高浓度中涂底漆(4升)、高浓度标准面漆固化剂(2.5升)、原子灰/原子灰固化剂(1.55升)、铆接螺母、拍照支架、漆。邢博涵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6300元。2013年9月30日,宝利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邢博涵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16300元。保险公司未对邢博涵的维修费损失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东方华奥公司业务结算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损定损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赵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邢博涵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邢博涵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云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邢博涵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维修费票据载明数额的70%即1141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赔偿原告邢博涵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三元,由被告赵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