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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贾淑芳与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芳,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通民初字第82号原告贾淑芳,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被告杜月香,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生。被告张晓琴,女,汉族,1995年9月20日生。原告贾淑芳诉被告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淑芳、被告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芳诉称:我与被告张世杰系亲房、与被告张晓琴系侄女关系。2013年5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门看到三被告撕扯住我丈夫乱抓乱打,经我上前劝说时,被告杜月香、张晓琴将我头发撕住一顿毒打,被告张世杰随后又过来撕住我头发殴打并将我拖下田埂,被告张晓琴在路上捡起石块将我右眼打伤。我被送往陇西县某某卫生院治疗,次日被转院至陇西县某某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眼钝伤、双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元、误工费9799.5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13.4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30元、复印费11元,共计27267.4元。被告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同宗关系。2013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丈夫张某某在平整自家场边因引水损坏的道路时,与被告张世杰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了被告张世杰嘴上一拳,随后原告贾淑芳与被告杜月香发生撕扯并同时翻下地埂,期间被告张晓琴用土块打在原告右眼睛,致原告右眼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往陇西县某某卫生院,经诊断为“1眼球内出血,2右眼外伤”并建议上级医院确诊。次日,原告转入陇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伤、双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视网膜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后痊愈出院。同年8月14日经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10月14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72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陇西县某某卫生院出院证明复印件、陇西县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张晓琴和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贾淑芳及丈夫张某某、其子张某某、被告张世杰、杜月香、张晓琴及齐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系同宗并为邻里关系,理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双方为邻里生活琐事引起纠纷,被告杜月香与原告相互发生撕扯、被告张晓琴用土块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月香、张晓琴赔偿其医疗等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张世杰有殴打行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晓琴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贾淑芳丈夫张某某在该起纠纷中动手殴打被告张世杰,且原告贾淑芳与被告杜月香也相互发生撕扯。因此,原告方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缺席未答辩及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12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70.5元×139天=9799.5元,护理费70.5元×13天=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40=52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1元,残疾赔偿金9013.4元,以上共计270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淑芳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7037.4元,由被告张晓琴赔偿9733.4元,被告杜月香赔偿6489元,二被告赔偿总额为16222.4元。其中被告张晓琴赔偿的9733.4元由被告张世杰、杜月香共同承担。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0815元由原告贾淑芳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贾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40元,由被告杜月香、张晓琴负担144元,原告贾淑芳负担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一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