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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冬林,杨东,陈秀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孟冬林。法定代理人孟祥军。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东。被告陈秀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孟冬林与被告杨东、陈秀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陈秀彬、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冬林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杨东驾驶川A5X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双流县永兴镇丹土村7组与行人孟冬林相撞,致使孟冬林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冬林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整复术后;右颞叶脑损伤;3、右颞头皮挫裂伤,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孟冬林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孟冬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7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未作答辩。被告陈秀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东系陈秀彬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陈秀彬垫付医疗费21615.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冬林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杨东驾驶陈秀彬的川A5X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双流县永兴镇丹土村7组与行人孟冬林相撞,致使孟冬林受伤。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孟冬林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1615.58元(陈秀彬垫付)。2013年10月9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孟冬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孟冬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东系陈秀彬聘请的驾驶员,且事发在杨东履职驾车过程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川A5X6**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孟祥军系孟冬林之父,其系成都九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油漆工。孟冬林系双流县永兴小学一年级二班在校学生,无承包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孟冬林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杨东的驾驶证、川A5X6**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九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作证、双流县永兴镇丹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孟祥军常年在外务工的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孟冬林未分得承包田的证明、孟冬林的就学证明,陈秀彬提供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东受雇于陈秀彬,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陈秀彬全部承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5X6**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孟冬林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孟冬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1615.58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32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4、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5、交通费500元;6、孟冬林虽系农村户口,但未分得承包田,其长期在城镇就学,并以父亲孟祥军在城镇的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9889.58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647.2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4242.34元,由陈秀彬承担。关于陈秀彬垫付的医疗费21615.58元,扣除应赔偿孟冬林的4242.34元,余款17373.24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陈秀彬,孟冬林分得保险赔偿款48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冬林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82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秀彬人民币17373.24元;三、驳回原告孟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陈秀彬负担(此款原告孟冬林已垫付,被告陈秀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