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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潘涛、相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负责人:马传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奎(特别授权代理),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部门经理。被告:潘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航运管理局职员。被告:相丽丽(系被告潘涛之妻),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台儿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国,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建行)与被告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建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潘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被告潘涛、相丽丽以其位于台儿庄区金色花园第二十六幢三单元六层东户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预登记),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峰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潘涛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72548.73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催收管理。请求判令被告潘涛、相丽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预登记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凭证、建枣字(2013)88号文件、被告潘涛、相丽丽的结婚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潘涛、相丽丽以购房为由向台儿庄建行申请借款。同年11月21日,被告潘涛与台儿庄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潘涛、相丽丽以其位于台儿庄区金��花园第二十六幢三单元六层东户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07年11月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孙峰与台儿庄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台儿庄建行按期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涛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72548.73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催收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涛、相丽丽共同向台儿庄建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即证明二被告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潘涛、相丽丽共同偿还。台儿庄建行与被告潘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台儿庄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潘涛,已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原告山亭建行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潘涛、相丽丽应向原告山亭建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结合本案,被告潘涛、相丽丽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位于台儿庄区金色花园第二十六幢三单元六层东户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潘涛、相丽丽自房产预登记后,未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内申请登记,该��告登记业已失效,原告山亭建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对被告潘涛、相丽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峰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峰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涛、相丽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涛、相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本金72548.73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涛、相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涛、相丽丽、孙峰、枣庄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庆��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