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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开与刘秋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刘秋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凤,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张开与被告刘秋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刘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诉称:2013年4月22日9时许,在平谷区熊南路望马台村委会路口南侧,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从我右侧超车时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刘秋凤赔付我医疗费489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923元、住宿费338元、辅助器具费850元、护理费4680元,共计57467.64元。被告刘秋凤辩称:是原告骑车撞了我的车,过错不在于我;我不是破坏现场,而是应原告要求将其搀扶起来将车挪开;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而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9时许,在平谷区熊南路望马台村委会路口南侧,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均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从原告的右侧经过时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次日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为此,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支付医疗费48976.64元。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尚未与该院结算。现原告仅就已发生的部分损失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管部门询问笔录、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发经过,应认定被告在原告身后右侧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负责。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具体经过难以查明,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因被告未在庭审中提供其为原告支付费用的票据,且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尚未结算,故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开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秋凤负担一千零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