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衡泽秀与李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泽秀,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衡泽秀,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李勇(永),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原告衡泽秀与被告李勇(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泽秀诉称:2012年10月4日晚上9时许,衡泽秀与李勇(永)两家因琐事发生欧斗,导致衡泽秀的耳膜被打成穿孔。双方经村书记李正连主持调解,李勇(永)自愿赔偿衡泽秀的医疗、误工等费用70000元,衡泽秀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李勇(永)于当日先给付赔偿款60000元,下欠的10000元赔偿款,约定在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李勇(永)至今仍未给付下欠的10000元赔偿款。为此,要求李勇(永)立即给付赔偿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勇(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衡泽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衡泽秀的身份证1份。证明衡泽秀的身份情况。2、李勇(永)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勇(永)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与凡增艳系夫妻关系。3、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衡泽秀与李勇(永)两家因琐事发生打斗后,经李正连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4、李勇(永)向衡泽秀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李勇(永)尚欠赔偿款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衡泽秀的事实。5、凤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证明衡泽秀与李勇(永)达成赔偿协议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了凡增艳对衡泽秀伤害案的事实。6、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因衡泽秀与李勇(永)两家打架,衡泽秀被李勇(永)的妻子凡增艳打成耳膜穿孔,凡增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双方经村书记李正连调解,李勇(永)同意赔偿衡泽秀的医疗、误工等费用70000元,当天李勇(永)给付了衡泽秀60000元的赔偿款,下欠的10000元赔偿款,李勇(永)请钟某出面找衡泽秀协商缓一段时间再给,于是李勇(永)向衡泽秀出具了1张1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的中秋节前付清,由钟某在欠条下面的证明人处签名证实,下欠的这10000元赔偿款,李勇(永)至今仍未给衡泽秀。李勇(永)向衡泽秀出具的这张10000元欠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李永,就是凡增艳的丈夫李勇所签,因李勇平时签名都签李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衡泽秀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衡泽秀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4日晚,衡泽秀与李勇(永)两家因琐事发生欧打,衡泽秀被李勇(永)的妻子凡增艳打成耳膜穿孔,凡增艳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经村书记李正连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李勇(永)同意赔偿衡泽秀的医疗、误工等费用70000元,李勇(永)当天给付衡泽秀60000元的赔偿款,下欠的10000元赔偿款,李勇(永)请钟某出面找衡泽秀协商要求缓期给付。2012年12月18日,在钟某的斡旋下,李勇(永)向衡泽秀出具了1张1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3年的中秋节前付清,由钟某在欠条下面的证明人处签名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凤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撤销了凡增艳对衡泽秀的伤害案。2013年中秋节后,经衡泽秀多次催要,李勇(永)至今仍未给付下欠的10000元赔偿款。为此,衡泽秀诉讼来院,要求李勇(永)立即给付下欠的赔偿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衡泽秀与李勇(永)两家因琐事发生欧打,衡泽秀被李勇(永)的妻子凡增艳打成耳膜穿孔,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李勇(永)和凡增艳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勇(永)和凡增艳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后经村委会书记李正连主持调解,衡泽秀与李勇(永)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印,现大部分赔偿款已得到履行,该赔偿协议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协议的内容具体,签订的过程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李勇(永)应继续履行给付下剩10000元赔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衡泽秀要求李勇(永)给付下欠1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衡泽秀要求李勇(永)支付下欠10000元赔偿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需支付利息,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泽秀医疗、误工等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衡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