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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汉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广东省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杨东华,系该社职员。被告黄汉宏,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南方村老云合。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汉宏于2007年3月26日向其辖社(原坭陂信用社)信用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借款时,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后,被告黄汉宏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其申请办理展期,到期日展至2011年9月15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6.75‰,逾期月利率为12‰。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汉宏仍欠其本金30000元、利息19383.15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汉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项下所积欠的利息19383.15元(2007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2、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汉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黄汉宏与原兴宁市坭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宁市坭陂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黄汉宏。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9月15日,同时还约定展期内的月利率为6.75‰,逾期还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四。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称。2009年3月10日,兴宁市坭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法人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明细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汉宏欠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间借贷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黄汉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汉宏拖欠的利息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2‰计算,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6.75‰计算,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2‰计算。原告系兴宁市坭陂农村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本金30000元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2‰计算的利息和以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按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黄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 胜审 判 员 罗 健 萍人民陪审员 何 浩 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