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冷某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安居小区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工具砸窗等手段,破坏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B×××××红色荣威小轿车的右前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三星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实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2013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冷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四季城歌舞厅,采用徒手攀爬等手段,进入该歌舞厅内,盗走歌舞厅内的王老吉一箱、红牛两听、雪碧一听、泡椒凤爪一包、泡椒笋一包等,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冷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车辆档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指纹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应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冷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冷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