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欢与吴桂英、顾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吴桂英,顾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00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被告:吴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凌、徐晓丽。被告:顾燕燕,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熊砚芳。原告刘欢为与被告吴桂英、顾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吴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顾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熊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起诉称,两被告均系手机批发商。2012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吴桂英分两次汇给被告顾燕燕545600元,但两被告均未发货也未返还款项。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债权纠纷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顾燕燕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撤诉后以不当得利再行起诉,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桂英、顾燕燕返还货款545600元,并承担2012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东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他案由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是买卖关系的事实;二、银行存款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3月23日两次共向两被告支付货款545600元的事实。被告吴桂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桂英没有买卖合意,只是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吴桂英未收到货款,也不存在返还的责任。被告吴桂英未提供证据。被告顾燕燕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顾燕燕与原告刘欢、被告吴桂英素无往来,也未发生任何买卖业务;二、本案涉案款项确实汇入被告顾燕燕的帐号,系被告顾燕燕出借银行帐号给宋雨龙接收货款,该款项属案外人宋雨龙,且已经由宋雨龙领走部分,其余则根据宋雨龙的指示进行了处分;三、涉案款项并不属原告刘欢所有,原告年仅20岁,家境并不富裕,不可能发生这么大的买卖业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顾燕燕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燕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管辖异议听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欢一直自认系与被告吴桂英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2、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3日前后,被告顾燕燕与原告刘欢及被告吴桂英无电话联系,而与案外人宋雨龙却有频繁联系的事实3、陈泽亮、李盛浩、王柳燕、曹益红的证人证言及谈话某各一份,王建平、王彩莲的谈话某各一份,银行对帐明细、汇款单、领款单等,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宋雨龙领取部分,其余则根据宋雨龙的指示交付相关人员的事实;4、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宋雨龙因涉嫌诈骗潜逃、公安机关实施网上追逃等事实。5、录像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欢从未自行经营手机业务,原告是吴桂英的员工,由原告母亲介绍到吴桂英处打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吴桂英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顾燕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两份裁定书均系引用原告的陈述,但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未作出判断,故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顾燕燕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和3月23日收到两笔汇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从其内容分析,法院仅引述了原告的陈述,并据此作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裁判,并未对原、被告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作出判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应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对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将钱汇给被告顾燕燕后,顾燕燕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桂英对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2(通话记录)无异议;对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及谈话某),吴桂英质证认为王建平、王彩莲的谈话某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宜采信;其他四位证人中的陈泽亮、王柳某被告顾燕燕的职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所有证言内容与案件缺乏关联性;对其中的汇款单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对其中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系被告顾燕燕自己书写,是否属当时的真实记录难以确认;对被告顾燕燕提供的在逃人员信息,被告吴桂英表示与宋雨龙不相识,难以质证;对于证据5(录像视频资料),被告吴桂英质证后认为,刘欢并非吴桂英公司的员工,吴桂英与刘欢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1(听证笔录),原告刘欢及被告吴桂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从其内容看,当时刘欢坚持认为系向吴桂英订购手机,但吴桂英则只认可起介绍作用,故原告刘欢应对双方存有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2(通话记录),根据庭审中原告刘欢的陈述,刘欢承认与顾燕燕并不相识,也无联系,吴桂英对顾燕燕的陈述也未否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燕燕与原告刘欢及被告吴桂英并不相识的事实,且期间顾燕燕的手机号139××××8878与手机号为136××××7775的持有人有频繁联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顾燕燕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的内容与银行明细、汇款单及领款单等内容互相吻合,结合证据2的认定情况,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顾燕燕收取本案两笔钱款后,根据手机号为136××××7775的持有人的指示处分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宋雨龙因涉嫌诈骗他人苹果手机多部后潜逃的事实;关于被告顾燕燕提供的视频资料,结合原告刘欢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欢曾在以被告吴桂英为经营者的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打工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欢毕业于龙游职业学校一年后,约2011年5、6月份始,到被告吴桂英经营的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打工,并结识了该商行的员工吴丽君。同年12月底,原告刘欢辞职。据原告刘欢的陈述,其为购买苹果手机,经吴丽君介绍,刘欢交钱给吴丽君后,于2012年2月17日,以义乌市诚美通讯器材商行的名义给被告顾燕燕建行帐号转帐169600元。同年3月23日由原告刘欢存入被告顾燕燕农行卡现金376000元,存款业务回单中手书“义乌宜美”字样。义乌市宜美手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桂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欢陈述与被告吴桂英、被告顾燕燕均不相识,与顾燕燕也从未通过电话联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及其他联系。仅自述将第一笔钱交由吴丽君汇出购买手机,第二笔钱由刘欢自己直接存入被告顾燕燕银行卡号,对吴丽君有否与两被告联系洽谈及其洽谈内容未置一词,在其汇出第二笔钱后,询问吴丽君,吴丽君就下落不明了。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545600元。理由为原告在龙游经营手机销售,通过被告吴桂英与被告顾燕燕取得联系,欲批发手机。收款后两被告均未发货。本院以债权纠纷立案,9月1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同年10月17日,原告刘欢再次以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5456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刘欢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刘欢的起诉。刘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欢要求吴桂英、顾燕燕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驳回其起诉。刘欢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545600元及利息。另,被告顾燕燕陈述,顾燕燕只经营国产手机,从未经营苹果手机。本案涉案款项系案外人宋雨龙借其银行帐户接收货款,且宋雨龙已领取部分现金,其余均按宋雨龙的指示支付了其所欠货款,并提供了银行转帐明细及领款人的证词等证据,涉案款项被告顾燕燕并未占有。宋雨龙因涉嫌诈骗潜逃,公安机关已实施网上追逃措施。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刘欢仅提供一份银行转帐回单及一份现金存款回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欢与被告间存在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庭审言词调查过程中,查明刘欢与两被告从不相识,与被告顾燕燕更是从未联系;刘欢对吴丽君与被告的洽谈情形未置一词;其陈述所购苹果手机数量与其汇款金额严重不对等;在第一笔钱款货物未收到的情形下,仍汇出第二笔更大金额的钱,与一般商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严重相悖;在原告刘欢前几次起诉中陈述通过被告吴桂英向被告顾燕燕汇款购买手机,在本案中仅讲述系通过吴丽君介绍,且与吴桂英并不相识,前后言词不一,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欢向两被告购买手机的合同事实并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原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