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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小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伙林文迪(另案起诉)、张某及“wifi”(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泮塘路新都里附近,以恐吓、殴打的方式,抢劫得被害人梁某甲随身携带的魅族mx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8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与同伙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二、2013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伙林文迪、张某再次来到本市荔湾区泮塘路仁威庙附近,以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乡某某实施抢劫,后未能抢得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王某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2004年确诊患有精神病,心智还停留在13、14岁;2、被告人在本案当中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属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伙同同伙林文迪、张某、“wifi”合谋到广州市第43中学附近物色对象,以恐吓、殴打的方式抢劫附近学生的手机。在本市荔湾区泮塘路新都里附近抢得被害人梁某乙随身携带的魅族mx2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8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智建及其同伙销赃得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智建伙同同伙林文迪、张某再次到广州市第43中学附近物色抢劫对象。在荔湾区仁威庙附近以恐吓的手段对被害人乡某耀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并无携带任何财物而没有抢劫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执勤见证、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乙、乡某耀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同案人林文迪的供述,治安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26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经鉴字第5754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当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以及抢被害人的财物,但是其均一直在案发现场共同参与抢劫行为并对被害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压力,据此不能认定其处于次要地位,属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审 判 员  杨敏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