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兵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兵,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3)鄂黄陂刑初字第00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兵在本区前川街“汉尊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祝某贩卖毒品“麻果”9颗。同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兵在本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十字路口附近又向祝某贩卖毒品“麻果”6颗。同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兵在本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十字路口附近再次向祝某、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兵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从祝某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查获的5颗红色片剂共重0.4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祝某、陈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马兵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诉人马兵诉称原审认定其于2013年6月5日凌晨和6月6日凌晨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对其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凌晨,上诉人马兵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汉尊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祝某贩卖毒品“麻果”9颗。同年6月6日凌晨,上诉人马兵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十字路口附近又向祝某贩卖毒品“麻果”6颗。同年6月8日23时许,上诉人马兵在本市黄陂区前川街潘家田社区十字路口附近再次向祝某、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上诉人马兵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从祝某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查获的5颗红色片剂共重0.48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经一审、二审当庭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兵诉称原审认定其于2013年6月5日凌晨和6月6日凌晨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经查,证人祝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从上诉人马兵处购买了毒品。上诉人马兵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均对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证人祝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兵否认前两次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兵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马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马兵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