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业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阚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吴业国,阚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座**楼。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业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蕾,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1时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沿河路与坪南路交叉路口,阚蕾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角与沿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业国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吴业国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业国未取得驾驶证。2012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22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芳、阚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业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业国于受伤后当天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共花医疗费47,055.65元(其中被告阚蕾垫付9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阚蕾为吴业国垫付医疗费共计10,940元。2013年2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关于吴业国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业国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业国之损伤住院期间医疗护时限为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吴业国住院期间医疗陪护人数为二人,出院后30日。吴业国花法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阚蕾登记所有人为阚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吴业国申报并经庭审确认损失为174,132.37元(阚蕾已付10,940元):1、医疗费47,05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元(8元/天×131天);3、误工费12,238.24元(62.44元/天×196天);4、护理费18,232.48元(62.44元/天×131天×2人62.44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91,168元(455,840元×2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法医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690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芳、阚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业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肇事车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业国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阚蕾按过错比例承担。吴业国及其护理人员边立香(吴业国之妻)、吴彩虹(吴业国之女)均居住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上峪子村,根据临政字(2012)13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坪上镇上峪子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吴业国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阚蕾对吴业国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吴业国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吴业国主张交通费1,3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吴业国居住地与莒南县人民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吴业国九级伤残,给吴业国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吴业国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吴业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吴业国提供的其他关于损失的证据真实合法,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业国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吴业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业国车损690元;四、吴业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7,0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元等共计38,103.65元,由阚蕾负担19,051.83元;(阚蕾已经垫付10,940元)五、吴业国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338.72元,由阚蕾负担7,669.36元;六、驳回吴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阚蕾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吴业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临港新区整体规划文件不能充分证实吴业国为城镇居民。该文件仅是关于临港新区的整体规划,并非明确在该临港新区范围内的所有居民均为城镇居民。吴业国答辩称:一、根据临政字(2012)13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吴业国的户籍所在地坪上镇上峪子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院相关会议纪要,户籍所在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二、本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阚蕾答辩称:吴业国是否为城镇户口我们也无法核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阚蕾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沿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业国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业国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20122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芳、阚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业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吴业国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临政字(2012)13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坪上镇上峪子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应视为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侵权人即应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损失包含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受害人吴业国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是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必然免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