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原系深圳市罗湖区苏荷酒吧保安。因本案,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酒后在深圳市罗湖区苏荷酒吧门口的藤椅上休息,因其向被告人雍某要烟抽,两人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告人雍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旁观人员将被告人雍某拉开,后雍某将杨某推开至三十米远消防通道处继续驱赶殴打被害人。期间,马某鑫(另案处理)上前帮助雍某用脚踢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雍某及马某鑫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2月7日,被告人雍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雍某对证据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无重伤被害人,虽有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但不应该对重伤结果负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并无重伤被害人,虽有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但不应该对重伤结果负责。经查,被害人杨某的损伤部位为头部,被告人雍某与马某鑫均有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现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重伤结果是由雍某或马某鑫那一人行为所致,故被告人雍某应当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负责。被告人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