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磊与李艳海、李文军、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李艳海,李文军,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海。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付瑞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怀印,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刘磊诉被告李艳海、李文军、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段玉洁,被告李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在春,被告李文军,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3年3月16日20时40分,原告与朋友耿洋洋乘坐被告李艳海驾驶的冀DT89**号出租车,沿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美食林门口南50米右拐时与挂津G591**号的套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脊髓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619.78元,交通费323.4元,住院购所需物品支出828.3元。但被告支付5000元后就拒绝付款。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悬挂津G591**号小型客车系(套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海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磊、耿洋洋无事故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海、李文军及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0254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购所需物品支出828.30元,共计36035.48元。2、本案保全费23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海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文军辩称,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李文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乘客座位险。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2013年3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5、2013年5月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及门诊病历记录一份;6、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二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共计13292.68元;7、出院后的医疗费收据五张,共计392.10元;8、住院所购物品票据三张,共计468元;9、住院所购物品票据五张、手写条一张,共计349.30元;10、交通费票据,共计323.40元;11、邯郸市九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刘树奇(原告父亲)误工证明一份、刘树奇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共10张、2013年7月8日的证明一份、邯郸市九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及刘树奇与邯郸市九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12、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出具的护理人刘静误工证明一份、刘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刘静与邯郸市水利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刘静2012年3月份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共12张;13、邯郸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邯郸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共12张;14、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李艳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14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期限仅是12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无异议。对于2013年3月16日的急诊费用票据认为含在住院费用结算总票据的费用中;对证据7中票号为102185805、102185806、102185807的票据费用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均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1、12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应按12天计算;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按12天计算。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艳海一致。被告李艳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艳海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4、商业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乘客险每人限额15万元。原告及被告李文军及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文军、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车服务中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刘磊与同伴耿洋洋乘坐被告李艳海所驾驶的冀DT89**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津G591**号牌(套牌)的车辆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津G591**号(套牌)小型客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磊及同伴耿洋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津G591**号牌(套牌)小客车逃逸,原告刘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3292.68元,被告李艳海垫付了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8元。另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共计402.1元。另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了陪护。另查明,原告系邯郸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10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刘静系邯郸市水利工程处员工,平均月工资为2554元。再查明,被告李文军系冀DT89**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艳海系冀DT89**号车辆的承租人,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冀DT89**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人医疗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原告在邯郸中心医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3732.78元(13292.68元+38元+402.1元=13732.78元)被告李艳海已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住院期间外购物品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证明该物品购买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元(20元×12天=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40天计算,参照原告工资收入,其误工费为1667元(1250元÷30天×40天=1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陪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根据刘静的工资收入,其护理费用为1021元(2554元÷30天×12天=10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60.78元(含被告李艳海垫付的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文军、被告邯郸市宏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T8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该保险责任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磊12460.78元,赔付被告李艳海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磊12460.78元,赔付被告李艳海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艳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