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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侯广建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乙,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甲承包建造侯某某乙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寺西侯行政村寺西侯村的房屋,并将木工分包给许某某。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明知建造的房屋上方通往该村变压器的电线没有绝缘皮,属于裸露电线,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许某某带领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日14时许,在侯某某乙家中建房时,李某某不慎用钢管触到该房屋上方的裸露电线,导致触电身亡。案发后,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人经济损失195000元。2013年5月3日,侯某某甲、侯某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协议书,领条,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尸检证明,户籍信息,电力处罚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抓获及投案经过,证人侯某某丙、候某某丁、侯某某丁.、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家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许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侯某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