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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XX鹏与段小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段小萍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XX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萍,女,汉族。原告XX鹏诉被告段小萍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小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XX鹏起诉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段小萍抚养。但被告段小萍在女儿李某某出生后一个月就抛弃女儿,离家出走,对女儿李某某根本没有进行抚养。现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和原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改变李某某的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变更李某某抚养权,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育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育寨村村民签名名单一份。被告段小萍辩称,孩子李某某出生后,原告XX鹏不让被告和孩子接触,原告也不照顾被告,被告只好离家出走。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将李某某交由被告抚养,被告已于2013年2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没有权利变更抚养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由本院作出(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段小萍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63号判决,原告XX鹏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未将婚生女李某某交由被告段小萍抚养,现李某某一直由原告XX鹏父母代为抚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段小萍抚养。此判决于2012年12月26日生效,原告XX鹏并未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可视为原告对该判决的内容认可。判决生效后仅几个月,原告XX鹏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在诉讼中提供有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育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村民的签名,但村民的签名未注明证明的事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亦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被告也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随社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