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80号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庆。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委托代理人路选、惠少晖。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宇。委托代理人梅杰。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路选,第三人百福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8328.63平方米)。原告宝钢公司诉称,1999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将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北沿墙向南9米宽、长194.444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200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由西安天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天工任公司承担;天工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过户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是2004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的(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两个企业拥有房产所有权,却全部办理给了百福乐公司一家。2008年3月,原告公司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请示。2008年9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0号民事纠错裁定书及(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原告公司拥有该项目房屋1750平方米。但百福乐公司2011年8月在西安市房产局全部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原告公司的利益,特申请法院撤销全部房屋产权证书,重新测量办理房产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100104015-22-1-1F101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被告为其办理了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来被告才知道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当时知道就会重新考虑发证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百福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撤销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1、原告申请依据(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将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北沿墙向南9米宽、长194.444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宝钢公司所有”,该判决书所涉及房屋面积已完全被1100104015-22-1-1F102号房屋产权证书所覆盖,与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01房屋产权证书不具有地理位置和法律上的关联性;2、依据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执行裁定书》(1999经执字第348-6号)裁定:“将登记在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1栋1单元1F102室(即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的房产过户到宝钢公司名下。”以上法律文书,结合房产证可以充分证明:(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房屋面积,已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所包含,并且被《执行裁定书》(1999经执字第348-6号)裁定过户给原告宝钢公司。故此原告申请撤销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1100104015-22-1-1F1**号,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二、被告房管局向百福乐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百福乐公司作为“小寨超级商城”唯一合法的项目主体,依法向市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报告》时,依法提供西雁国用(2005出)第1029号土地证、(2009)051号工程规划许可证、西规雁字第01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0年0073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西规建(2008)(135)号建审图、申报房屋座落“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自建“西安小寨广场一期”、经测量事务所实测总建筑面积为16472.34平方米,房管局依法根据上述申请和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于2011年8月5日发布《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通告》通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核准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无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执行裁定书》(1999经执字第348-6号)完全得到维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天工公司(甲方)与西安金福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西安福乐集团与西安市北方乐园拟组建的公司,但未注册)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座落在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由甲方承建开发的“小寨超级商城”一期现状所有权(按实际面积计算)及二期已规划的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市政规划文件等有关资料收集齐全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全部转让费用4100万元等。后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百福乐公司与天工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宝钢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向法院出具声明,均表示百福乐公司设立后,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均与上述《转让合同》无任何关系,百福乐公司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以自己名义为原告进行诉讼,主张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均无任何异议。1999年8月28日,宝钢公司(甲方)与百福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断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有的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长194.444米,北沿墙向南宽9米计1750平方米,以350万元卖给乙方。二、乙方最迟在200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自99年7月13日起,乙方每一个月补偿甲方每月占用补偿费8.75万元。三、在2000年4月30日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乙方经营,更不得将房屋卖给他人或留作己用。四、若到2000年4月30日乙方未付款,则甲方仍收取乙方每月8.75万元的补偿费并由甲方收回房屋。五、若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协议作废,甲方收回房屋。”1999年11月16日,天工公司(甲方)与百福乐公司(乙方)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于98年11月12日将已有的约2万平方米的小寨地下商城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于种种原因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将地下商城1750平方米面积判定给甲方原欠款单位宝钢公司,为此乙方为保持商城的完整性,决定购回上述所判定的房屋,因此形成购买房屋的债务关系,甲方愿意承担。二、乙方以350万元人民币购买西安中法(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房屋,并由99年7月13日起,每迟付款一个月,则支付对方8.75万元的补偿费,甲方同意。等等。”2001年初,宝钢公司以百福乐公司逾期未付购房款为由,将百福乐公司、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宝钢公司与百福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断协议有效;本市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长194.444米,由北沿墙向南宽9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由宝钢公司收回。百福乐公司和成都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前将上述房屋腾交给宝钢公司等。2003年10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百福乐公司与天工公司、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宝钢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99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1999年11月16日《债务偿还协议书》均有效,并继续履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天工公司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天工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过户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出具有关办理该项目的证明手续等。后百福乐公司办理了上述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2011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自建“西安小寨广场一期”项目框架结构地下楼房一幢(共计建筑面积16472.34平方米)的房产证,同时提交了《办证申请报告》、西雁国用(2005出)第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规建字(2009)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0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规雁验字第01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西公消验(2011)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于2011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1100104015-22-1-1F10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8328.63平方米)以及1100104015-22-1-1F102号房产证(建筑面积1772.01平方米)、1100104015-22-1-1F20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6371.70平方米)等三个房产证,共计建筑面积为16472.34平方米。1999年7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宝钢公司诉被告天工公司、第三人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第三人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腾出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北沿墙向南9米宽、长194.444米,计1750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宝钢公司所有;二、被告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钢公司违约金54.25万元(计算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2.5%计算)。同年10月,原告宝钢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当时第三人履行了判决,腾交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百福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1幢1单元1F102室(即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的房产过户到宝钢公司名下。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市中院留置送达。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办证申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第三人百福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自建“西安小寨广场一期”项目框架结构地下楼房一幢(共计建筑面积16472.34平方米)的房产证时,把其中本属于原告宝钢公司的位于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长194.444米,北沿墙向南宽9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面积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取得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772.01米)。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的房产过户到宝钢公司名下,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1100104015-22-1-1F10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8328.63平方米)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百福乐公司。原告宝钢公司诉称被告的发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利益,请求撤销该房产证,但不能当庭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与本案被告的该发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