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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鼎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元庆与张军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庆,张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鼎初字第1号原告高元庆,男,生于1959年2月。被告张军山,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元庆诉被告张军山土地开发补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元庆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元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元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元庆承担审判员  陈爱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