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吴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鲍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上诉人宋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某、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宋某与吴某的外祖母张A于197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宋某及张A各带有两子女,吴某的母亲张B系张A之女、宋某之继女;吴某、鲍某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吴某、鲍某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交给宋某及其妻张A居住使用,该房屋系鲍某所在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配给鲍某居住使用的房屋。2005年4月4日,宋某与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代理合同》,将其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9号4栋(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的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10万元出借给吴某、鲍某购买房屋。2005年4月20日,吴某向宋某出具《收条证明》一份,���明“本人收到外婆(张A)、外公(宋某)卖房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以本人中北路电信小区3-1-101一套65平方米的二室一厅给外婆外公长住,直至逝世。外公外婆的卖房款也由我保管,其中在两老人以下几种情况下,我无理由支出此款:一、两位老人看病、住院的医疗费;二、两位老人旅游回家乡山东;三、两位老人需赶彩礼(简称人情);四、两位老人病故(其中一人费用)。如此款在两老生前未用完的意愿下的为遗产分割给下辈子女等。过程细节:每次用钱后递减,原因记账,余款清晰。”吴某在上述《收条证明》上签名落款,并代鲍某签名落款。2006年9月29日,鲍某经过房改,获得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11月1日,宋某及张A在记录使用10万元的流水账上签名确认此款转由张B保管;2006年12月8日,宋某和张A共同致信子女,内容���有:我们俩老都是风年残烛之人,说不定哪天倒下了,不会说话了,现在我俩商量定下几点意见:一、我俩将房子卖的10万元钱交给大女儿张B保管,这10万元的用途是给我俩老在临终前住院的医药费,以及办理后事,……。二、我们在2003年就搬到吴某的房子来居住,按道理是要付租金给吴某,但吴某没有收,……。2008年前,宋某及张A搬离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吴某、鲍某,吴某、鲍某收到宋某归还的房屋后,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09年3月23日,吴某、鲍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该房屋归鲍某所有。2009年3月24日,张A去世。截至2008年7月29日,流水账记明由张B保管的10万元售房款,尚余4万元,吴某称该余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张A的丧葬费用。2013年6月7日,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鲍某按武汉市武昌区��北路227号3栋1单元1层1号同地段同类别房屋的标准向宋某提供房屋居住,或者自2006年4月20日起每月按1500元的标准向宋某支付租房费,直至宋某去世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吴某、鲍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赡养关系。2003年,吴某、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无偿交付给宋某及张A居住使用,双方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该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4月20日,吴某向宋某借得10万元用于购房时,书面承诺将上述借用合同的借用期限确定为至宋某及张A去世时止,鲍某对此过程应当知道,且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对借用期限的补充约定亦合法有效,吴某、鲍某负有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借给宋某及张A居住终身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主张其在2008年前搬离借用房是被迫的,但在吴某、鲍某辩称宋某搬离借用��屋,是宋某自己因方便生活所致时,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迫搬离,亦未证明是因吴某、鲍某原因所致,因此,不能认定吴某、鲍某在履行借用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借用合同是实践、单务、不要式合同,宋某及张A将借用的房屋归还给吴某、鲍某,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借用合同协商一致,借用合同因借用的房屋被归还给出借人而解除,吴某、鲍某对解除借用合同,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宋某将借住的房屋归还给吴某、鲍某多年后,现请求吴某、鲍某采取补救措施,比照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l楼1号房屋标准,向宋某提供住房或支付相应的租房费,直至宋某去世为止,该主张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吴某、鲍某在履行借用合同过程中虽无违约行为,且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鲍某迫使宋某出售自有住房,并因此承诺另行提供住房,但鉴于宋某将出售自有房屋所获售房款,出借给吴某、鲍某使用的事实,并从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考量,在宋某当此耄耋之年时,希望吴某、鲍某能无私的给予宋某以适当的帮助,使宋某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宋某负担。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005年宋某冒着居无定所的风险,承受着子女们的压力,将自己所有的唯一住房卖掉,帮助吴某、鲍某购房,未要利息,才换来吴某、鲍某提供住房的书面承诺,并非吴某、鲍某无偿出借房屋。吴某、鲍某并没有实际偿还10万元借款,应当履行承诺,继续为宋某提供房屋居住或补偿相应的租金。被上诉人吴某、鲍某辩称,吴某、鲍某先无偿提供房屋给宋某居住,宋某后借钱给吴某、鲍某使用,且一年后已将借款还清,后宋某退出了房屋,双方借用关系完结,吴某、鲍某对宋某无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宋某的居住问题应由其子女解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06年吴某租赁了一套与自己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67号1栋2单元201室房屋紧邻的202室房屋给宋某居住,合同租期一年,一年租期未到时,宋某于2007年底到吴某的母亲处居住至2008年年底,2009年至2010年宋某回山东老家居住,2011年宋某随其子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吴某、鲍某于2005年之前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提供给宋某居住系自愿行为,���在吴某、鲍某向宋某借款10万元,并向宋某作出可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内居住至去世的承诺之后,保证宋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就成为吴某、鲍某的约定义务,因此,宋某与吴某、鲍某之间建立了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吴某、鲍某除应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履行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宋某居住终身的附随义务。吴某、鲍某称已将借款提前还清,双方借用关系终止了,但还清借款并不当然免除上述附随义务,宋某也从未表示放弃要求吴某、鲍某履行承诺的权利;宋某虽退出了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27号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但系在吴某、鲍某为宋某另行提供住房的情况下退出的,并非在吴某、鲍某承诺的义务消灭后的退出。因此,吴某、鲍某辩称双方借用合同关系已完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宋某在有生之年均有权请求��某、鲍某履行承诺的义务。但考虑吴某、鲍某已经离婚,且吴某、鲍某及时偿还了借款,且为了方便履行,故本院酌定由吴某、鲍某每人每月各支付宋某住房补偿款100元,对宋某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宋某称吴某、鲍某并没有实际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与2006年11月1日宋某夫妇在记录使用10万元的流水账上签名确认此款转由张B保管、2006年12月8日宋某夫妇共同向子女所写的书信内容及宋某多年来从未向吴某、鲍某主张还款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277号民事判决;二、吴某、鲍某自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宋某住房补偿费100元,至宋某终身。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某、鲍某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鲍某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审 判 员 李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