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岑华、郭秀珍、侬文香、岑海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侬文香,喻秋,郭雪茵,岑华,郭秀珍,岑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博厦派出所对面。法定代表人:蔡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岑华,男,1957年2月出生,壮族。原审第三人:郭秀珍,女,1951年12月出生,壮族。原审第三人:侬文香,女,1982年12月出生,壮族。原审第三人:岑海峰,男,2008年11月出生,壮族。法定代理人:侬文香,系岑海峰之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豪盛君维装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岑华、郭秀珍、侬文香、岑海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豪盛公司的员工岑某霖于2013年5月24日早上7时左右,骑摩托车途经石排镇石排大道沙角红绿灯路口时,与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0日,侬文香向市社保局就岑某霖上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岑某霖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豪盛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豪盛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岑某霖身份证、侬文香身份证、结婚证、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居住证明》、《关于岑某霖死亡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关于岑某霖伤亡事故的回复》、关于提交岑某霖工伤认定材料情况的说明,岑某霖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表、考勤登记表、日出勤明细表、市社保局对张游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主体资料、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侬文香就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豪盛公司及侬文香,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岑某霖因交通事故死亡,豪盛公司、市社保局和岑华、郭秀珍、侬文香、岑海峰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岑某霖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豪盛公司主张岑某霖住在厂内员工宿舍,但是根据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居住证明》以及张游的《询问笔录》可知岑某霖生前居住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大围三村,所以原审法院对于豪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豪盛公司主张岑某霖事发当天是在请假中,并非上班时间,但根据张游的《询问笔录》可知岑某霖于2012年5月23日上午仍在正常上班,且豪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请假,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豪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岑某霖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推定岑某霖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若豪盛公司认为岑某霖应承担主要责任,则应当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证明,但豪盛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豪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根据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以及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岑某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早上7时左右,发生地点位于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综上,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豪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豪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豪盛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豪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是否属于上班途中。豪盛公司对所有的员工实行在厂内统一安排食宿,统一管理,如个别员工需要在外住宿,必须先行申请。岑某霖从未向豪盛公司申请过外宿,事实上,岑某霖也确实住在工厂员工宿舍内。石排镇福隆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居住证明》因村委会本身没有户籍管理的职能,也没有提供诸如《居住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发票》、《租金发票》等可以证明居住事实的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作为单位证明,落款处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具备,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已经明知张游的《询问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却在证人未出庭佐证的情况下,称与《居住证明》相印证而采信。以两份均不具有法律要求的证据相互印证为由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岑某霖在外住宿并骑摩托车上下班的事实,更不属于上班途中。二、关于事发当天是否在请假中,并非上班时间。根据《考勤登记表》、《日出勤明细表》,岑某霖在以前的工作日也有过上午上班、下午请假的先例,这并无违法,也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以前一天的工作状态推定第二天的状态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推定不应当被认定为事实。《考勤登记表》中已经明确登记岑某霖在2012年5月24日是“事假”,并且《离职表》、《考勤登记表》和《日出勤明细表》均为市社保局在作工伤认定的调查时到豪盛公司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对事实的记载,并且记载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岑某霖在2012年5月24日事发当天请假的事实。因此,发生事故当天,岑某霖既然没有上班,就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三、关于岑某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中推定岑某霖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为由,认定岑某霖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称若豪盛公司认为岑某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豪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管是交通事故处理也好,还是(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案件也好,豪盛公司都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果提出异议;无权参与庭审、陈述事实;更无权查阅、收悉案件材料。豪盛公司不是举证不能,而是根本不可能举证。以豪盛公司无权过问的案件审理结果做出对豪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判决结果,对豪盛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豪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一、关于上班途中方面。1.依《居住证明》,福隆村委确认岑某霖自2010年3月以来至2012年5月24日止,一直居住在石排镇福隆大围三村。2.依张游的《询问笔录》,当问及“岑某霖是在厂里住宿还是、外宿”时,其回答“在外面住”。另,结合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事故地点处于上下班合理路线之间。二、关于上班时间方面。1.依日出勤明细表,岑某霖事故之前每天都要上班,早上考勤记录为7:35至7:50之间。2.依张游的《询问笔录》,当问及“公司油漆部的工作时间是怎么规定”时,其回答“早上是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加班视生产情况而定。”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在7时左右,事故时间处于上班合理时间范围。三、关于事故责任方面。1.依(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岑某霖与肇事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陈述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即无证据证明岑某霖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3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豪盛公司若认为岑某霖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岑华、郭秀珍、侬文香、岑海峰陈述称:市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社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无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豪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认可。结合豪盛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岑某霖上班途中,进而其因此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市社保局对张游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岑某霖事发时居住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大围三村,虽然豪盛公司主张岑某霖住在员工宿舍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豪盛公司主张岑某霖事发当天是在请假中,不属于上班时间,并提交了《离职表》、《考勤登记表》及《日出勤明细表》予以证明,但《离职表》载明岑某霖与豪盛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才解除劳动关系,而《考勤登记表》及《日出勤明细表》又为豪盛公司单方制作,且张游的《询问笔录》亦显示岑某霖于2012年5月23日上午仍在正常上班,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岑某霖事发当天是在请假中,原审法院认定岑某霖事发当天仍在上班于法有据。再者,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认定岑某霖与肇事方对案涉事故负同等责任,豪盛公司主张岑某霖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最后,根据张游的《询问笔录》、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以及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岑某霖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岑某霖于2012年5月24日7时左右,骑摩托车途经石排镇石排大道沙角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范围内。据此,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豪盛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豪盛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