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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石立宏与祁县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立宏;祁县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穆亚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石立宏,男。委托代理人石映贵,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冬,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亚园,男。原告石立宏诉被告祁县泰达公司、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穆亚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映贵、刘宝文,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及被告穆亚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2时,石鹏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石立宏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石立宏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44739.59元。被告祁县泰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晋K×××××号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石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误工时间和工资证明有异议,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摩托车损失应根据鉴定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穆亚园辩称,晋K×××××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别,故所投保险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2时20分许,石鹏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小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韩线王村道口路段时,与由路南王村道口驶出向北行驶的、石立宏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立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立宏承担同等责任,石鹏承担同等责任。石立宏于2012年7月4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33941.01元;2012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17175.9元。医疗费合计51116.91元。被告穆亚园在医院垫付医疗费用18900元。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法医鉴字第38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石立宏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1545元。原告在太谷县嘉兆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提供的工资表4000元/月,约合1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日为408天,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此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0天。原告花费了交通费用891元,修理摩托车花费维修费1200元。另查明,石鹏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穆亚园从祁县泰达公司分期付款购得,祁县泰达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穆亚园为实际经营者。晋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方祁县泰达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石鹏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石立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立宏住院受伤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已明确认定石鹏承担同等责任、石立宏承担同等责任,应予采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所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案可确定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11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15元/天×38天=570元、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陪侍费69.29元/天×38天=2633.02元、交通费891元、伤残补助金6356.6元/年×20年×30%=381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134850元。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063.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修理费1200元。剩余43586.9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即21793.45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13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立宏人民币113057元。二、原告石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穆亚园垫付费用人民币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鉴定费1545元,合计4740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穆亚园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