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潘春光诉徐玉香、潘国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潘春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潘国林,男,汉族,农民。原告潘春光与被告徐玉香、潘国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平、被告徐玉香、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玉香系我母亲,被告潘国林系我叔叔。我父亲潘国利与潘国林共有房屋一处。2001年4月,我父亲去世,我与母亲徐玉香是合法继承人。2011年11月27日,我与母亲及叔叔协商一致,二人将诉争房产属于其二人应得份额全部转让与我,我付给母亲转让费4500元,付给叔叔转让费2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一处归我所有。被告徐玉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将诉争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付给我转让费4500元。被告潘国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将诉争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付给我转让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父亲潘国利与母亲被告徐玉香所生独生子,潘国利与被告潘国林系兄弟。1980年,潘国利与被告潘国林在本村共建房屋一处,该房屋包括北屋四间、西屋三间、南屋二间,东临张军船,西至巷心,南临潘云章,北至空地。建房当时,潘国利与被告徐玉香已经结婚,潘国林未结婚。该房屋建好后,潘国林与潘国利一家人共同居住,当年潘国林就去河南省太康县某单位上班,之后潘国利一家人在该房屋一直居住。2001年4月12日,潘国利去世,此时其父母早已去世。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属于其二人应得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为此,原告付给被告徐玉香转让费4500元,付给被告潘国林转让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五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表示同意上述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还提供了村委及莱州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三山岛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建设土地符合政府规划用地,将来办证具备许可条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潘国利去世后,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为原、被告三人。二被告将各自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与原告所有,原告对此也支付了价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所在村委及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明确了诉争房屋的来源、四至及坐落位置,也证明了该房屋用地属于合法用地,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一处(该房屋包括北屋四间、西屋三间、南屋二间,四至为东临张军船,西至巷心,南临潘云章,北至空地)归原告潘春光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