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自由恋爱,2004年8月登记结婚,2005年6月18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甲,2009年1月7日生育二女儿唐某乙,2010年9月27日生育三女儿向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育小儿子唐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李高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家庭暴力;3、原告唐某的问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因农村习俗与原告产生矛盾,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4、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向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没有打过原告。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好,2012年12月又生育一个小孩,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自由恋爱,2004年8月登记结婚,男到女方落户,双方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甲,2009年1月7日生育二女儿唐某乙,2010年9月27日生育三女儿向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育小儿子唐某丙,201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便外出居住生活,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虽然存在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