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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东湖与韩志报、邹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湖,韩志报,邹剑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湖,男,台湾居民,住台湾台中县。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报,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邹剑锋,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上诉人陈东湖因与被上诉人韩志报、原审第三人邹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韩志报将100000元款项汇给第三人邹剑锋。2008年12月15日,陈东湖向韩志报出具借据一份,称“今韩志报借给陈东湖人民币十万元整”,陈东湖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陈东湖称其与第三人邹剑锋等人合伙经营打磨厂,后韩志报加入合伙并出资100000元作为投资,该款项已用于购买打磨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陈东湖为台湾居民,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因本案借款行为地为佛山市顺德区,而顺德法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因本案借款行为地在中国大陆地区,故大陆地区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对此,韩志报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款项汇给第三人邹剑锋,陈东湖向韩志报出具借据确认欠款的事实。而陈东湖则称其与第三人邹剑锋等人合伙经营打磨厂,后韩志报加入合伙并出资100000元作为投资,该款项已用于购买打磨机,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上述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邹剑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邹剑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法院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如前所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韩志报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东湖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韩志报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款项属于借款。韩志报与陈东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陈东湖向韩志报借款100000元未还,属违约,应向韩志报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韩志报要求陈东湖清偿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2009年修订)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东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报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9年修订)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东湖负担。”上诉人陈东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过程中第三人邹剑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韩志报提供的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是借款依据,是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陈东湖从未收到韩志报的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韩志报认为存在借款给陈东湖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没有对借款事实审查清楚。虽然陈东湖出具了《借据》给韩志报,实际上,该款是根据2010年4月22日陈东湖、韩志报、邹剑锋签订的《合伙协议》,三方共同投资玖拾肆万元开办打磨厂,陈东湖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将投资款壹拾万元汇入指定账号,该款已用于购买打磨机。但由于陈东湖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出具了《借据》给韩志报。原审对这一事实没有审理清楚。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志报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志报承担。陈东湖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东湖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东湖与韩志报是合伙关系,陈东湖并未向韩志报借款十万。2.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已对合伙的财产进行了处理。经质证,韩志报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只是陈东湖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未对陈东湖提交的证据作出质证意见。本院对陈东湖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陈东湖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韩志报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陈东湖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陈东湖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志报答辩称:1.韩志报应陈东湖的要求将借款转至陈东湖提供的账号;2.双方一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陈东湖一直未能提供合伙协议证明其主张,退一步来说,陈东湖作为企业经营者,应该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志报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第三人邹剑锋对陈东湖的上诉未作答辩。邹剑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湖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借款合同纠纷。陈东湖在原审法院应诉答辩,而原审法院为最高院指定的有涉外案件管辖权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未作出约定,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解决本案纠纷,故本案以中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韩志报主张陈东湖应向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此该案审查的首要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双方在该案中争议的焦点也在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韩志报应在该案中首先证明其向陈东湖实际借出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为此,韩志报提供了借款借据和汇款凭证作为其借款的证据,借款借据上列明:“今韩志报借给陈东湖人民币十万元整,即¥1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陈东湖。2008年12月15日”且陈东湖亦确认其收到了前述100000元的款项。韩志报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针对韩志报的主张,陈东湖认为其虽然收到前述款项并出具了《借据》给韩志报,但实际上,该款是根据2010年4月22日,陈东湖与韩志报、邹剑锋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共同投资玖拾肆万元开办打磨厂,韩志报将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指定账号,且该款已用于购买打磨机。经本院审查,首先,陈东湖出具的《合伙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为陈东湖、朱信沛、邹剑锋。韩志报并非《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志报与陈东湖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借据》中明确了韩志报借给陈东湖人民币100000元整,与陈东湖主张的投资款性质不一致,故陈东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100000元款项为投资款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韩志报打入邹剑锋帐户的100000元款项为借款,而非合伙投资款。双方存在的系借款关系,且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真实存在。故陈东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东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韩迎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