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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羊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程智谋与郝增军、郝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智谋,郝增军,郝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程智谋,农民。被告郝增军,农民。被告郝炳生,农民。原告程智谋诉被告郝增军、郝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增军、郝炳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智谋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郝增军经被告郝炳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增军、郝炳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郝增军经被告郝炳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郝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被告郝增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增军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郝增军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郝炳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增军返还原告程智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郝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增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自: